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壹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限速七0公里之台一線二九三公里處時,以時速八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後攔車稽查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行車時速高達八十二公里,已超速十二公里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到案聽候裁決,且其超速未滿二十公里應適用前開條款之最低級距罰鍰,而監理機關僅依其所駕駛者為汽車並非機車,即對之裁罰一千七百元而非該條款之最低額一千二百元,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標準或細則,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中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一千二百元、汽車裁處一千七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裁罰基準,其中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部分,已依其超速是否已達二十公里,且區別其違規車種為機車或汽車,並就違規駕駛人係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抑係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或已逾三十日以上始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等各項情形予以訂定統一裁罰標準,已就違規車種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行為人依限繳罰情形等各項差異為合理之區分,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牴觸之處,況前開裁罰標準表亦係公路監理機關據以裁罰之統一基準,就依法行政原則之確保或從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目的觀之,該統一裁罰基準經核亦屬妥適,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諉飾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在行經台一線二九三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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