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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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劉郁文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採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家務農扭到腰,曾在住家附近藥房購買止痛藥服用云云。經查,被告前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並經該署檢察官調取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採被告尿液,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認此項檢驗結果尚無被告服用止痛藥而誤驗之可能。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政府公告列入第二級毒品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縱被告確有向藥房購入成藥服用,安非他命既不得作為醫療之用,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之成藥,應無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被告辯稱服用止痛藥時間既在九十一年二月初,距警方採集尿液時間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近二月,逾可檢出時效甚久,況被告前受二次觀察勒戒,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亦與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之作用相符,所辯認不足採,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仍矯言掩飾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