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光華機車行購買VHZ─五九八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價款三千六百元,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價款二千一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受交付上開機車後,僅付款五期,尚欠一萬四千一百元時,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前開機車出賣予仁德摩托車行 林建正 ,經光華機車行派員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無著,致生損害於其債權。
二、案經吳家峰即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嘉監 南字第九一一二一五五號函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及第三七至四三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