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與甲○○原係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感情不睦,甲○○決意分手而將同居時所購置之電視機及桌子搬遷他去,致乙○○心生不滿。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時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遇見甲○○,乃要求甲○○同回住處,惟為曾女所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三度強拉甲○○進入 蔣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強暴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達六、七分鐘之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 陳建源 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確可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居關係,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業據渠供明在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因分手致生本件糾紛,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以後不再找告訴人或為打擾,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其犯後態度,信經此偵、審程程序,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三度以暴力強拉甲○○進入蔣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遭甲○○趁隙掙脫而下車,引起乙○○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曾女頭部挫傷、左臉部擦傷、左上臂挫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時撤回告訴,有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