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乙○○為甲○之孫,雖謂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才知悉其得繼承云云。惟聲明人乙○○因其父 高正得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因代位繼承,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 莊高美蓮 (被繼承人甲○之女)、 高玉芬 (被繼承人甲○之孫女,亦代位繼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時,檢具已通知聲明人之證明,聲明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分別收到莊高美蓮、高玉芬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九號、五四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明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時,已知悉得為繼承,也知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莊高美蓮、高玉芬均拋棄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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