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分別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三0五公里三百公尺處及南向三一二公里三百公尺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貨車之行車時速各高達一一六公里及一一七公里,已超速十六公里及十七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各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該輛自小客貨車當時係因執行急救老人送醫任務,超速亦係因搶救病患生命之結果,應可免罰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如前揭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特種車輛,其行車速率自仍應受高速公路速限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而查異議人前開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貨,非屬如救護車之特種車,有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前開車輛既非依法登記之特種車,其行駛高速公路自仍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超速行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均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三千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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