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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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憑媒與被告結婚,在婚前被告家人避不肯原告與被告交往,詎料雙方結婚之初夜,被告連連三次全身發抖咬緊牙根昏厥過去,第三天即自行發抖昏倒客廳,嗣後三、兩天即發抖昏倒,騎腳踏車亦昏倒,於發抖時即突抱住旁人令人震驚,原告之母親本有輕微糖尿病,因被嚇壞了致病情加重,又被告每入廁所即不關門,平日無法洗衣、燒飯做正常家事,一個人常常自言自語,口裏呢呢喃喃。
(二)被告因不適合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而於九十年二月間回娘家居住從此與原告分居生活,事後原告始知悉,被告於八歲時一場高燒之後遺症,得了嚴重之癲癎症,其娘家常常到基隆不詳地方拿回民間偏方藥草一大包服用,但仍無起色,今原告因被告有不治之惡疾,不適合家庭婚姻生活,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有不治之惡疾」請求與被告離婚。又被告與其父母親婚前隱瞞被告有異常之疾病而與原告締婚,太不應該,這樣婚姻顯非兩願,故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形存在,原告並參照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患有癲癎症,但已延醫治療並控制中,並非不治。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惟結婚初夜,被告即連連三次全身發抖咬緊牙根昏厥過去,第三天即自行發抖昏倒客廳,嗣後每三、兩天即發抖昏倒,騎腳踏車亦昏倒,於發抖時即突抱住旁人令人震驚,又被告每入廁所即不關門,平日無法洗衣、燒飯做正常家事,一個人常常自言自語,口裏呢呢喃喃,爰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請求與被告離婚;且被告與其父母親婚前隱瞞被告有異常之疾病而與原告締婚,如此婚姻顯非兩願,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並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雖患有癲癎症,但已延醫治療並控制中,並非不治;又九十年二月是原告要被告回娘家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患有癲癎症之不治惡疾乙節,固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林桂花 到庭證稱「被告白天會在沙發上睡覺,會發抖。一年中我有看到六次。有時在外面騎腳踏車也會倒,走路也會突然間倒下然後全身發抖,他們結婚第一天就發生這種事」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患有癲癎症,然以業已延醫治療並控制中,並非不治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壹紙為憑。經查,被告所患之癲癎症並非不治,有前揭 張茂雄 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發載有「病人若繼續服藥控制就不會發作,可過正常人生活」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據張茂雄醫師函稱「:::乙○○(即被告)因患癲癎症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來本診所就診,用藥物控制後就很少發作,但是若停藥就會發作:::」等語(參卷附張茂雄診所函文),堪信被告抗辯所患癲癎症並非不治,為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患有不治之惡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父母親在兩造婚前隱瞞被告有異常疾病,如此婚姻顯非兩願,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所患癲癎症既非不治之惡疾,業如前述,且據為被告診治之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人若繼續服藥控制就不會發作,可過正常人生活」等語,是被告既可過正常人之生活,則原告以被告婚前隱瞞有異常疾病,婚姻並非兩願,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云云請求離婚,即乏依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及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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