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1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興運 原籍設台北市松山區東光里22鄰三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9日起至134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分別於⑴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5月12日起共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元,約定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7年5月12日起共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⑶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元,約定借用後共分84期,前12期為寬限期,自13期起至84期止,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⑷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12,000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⑴96年5月18日⑵96年5月13日⑶96年6月13日⑷96年5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1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各1份與借據3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