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叄拾陸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叄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原告丙○○○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北市 ○○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當時天後、路況均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時速高達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迨行經上開路段捷運站對面時,適原告之子 楊凱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另一被害人 蕭如芬 於該處人行道待轉,遭被告駕車高速直接撞擊,致使楊凱宜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旋即不治。
(二)原告係被害人楊凱宜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金額詳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乙○○共計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2、扶養費用:被害人楊凱宜對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依百依十四條之規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乙○○部分:楊凱宜死亡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楊凱宜年齡為六十歲(000年0月000日生),依八十七年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十八‧四八年,參照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以八十五年為準,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是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應受之扶養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又原告除被害人楊凱宜外,尚有子女 楊逸君楊逸萍 二人,為楊逸萍已因出嫁而無扶養能力,扶養義務人應為二人,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零五元。原告 楊許翠娟 部分:依同上之請求權基礎,楊凱宜死亡時,原告年齡近屆五十歲(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前開餘命表計算,至少尚有餘命三十‧二一年,原告應受之扶養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而扶養義務者為二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楊凱宜為原告之獨子,資質聰穎,曾連續考取多家研究所,刻正就讀國立政治大學國貿研究所數學組二年級,前途無可限量,於事故發生之時,年近二十七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不料竟因被告之侵害,致原告痛失愛子,而原告已屆退休,並無工作,生活本已不易,今又遭逢此鉅變,原告乙○○並因此中風,經濟況益見困難,而被告名下有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一筆,市價遠超過七百三十餘萬,故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超速駕駛之加害態樣即原告所受之鉅大痛苦等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聊慰原告之傷痛。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給付原告丙○○○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車速遠逾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過失情節重大,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勘驗人員即證人 陳明清 於刑事判決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撞擊後才有煞車動作,且在撞擊後,肇事轎車連帶推行受撞機車達四四‧八公尺後,轎車始開始出現長達三○‧二公尺之煞車痕,最後機車停止之地點離撞擊點達八○‧一公尺之遠,足證被告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極快。又被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亦自承齊備此突發之狀驚嚇一、二秒未能反應過來,回過神來開始踩煞車,是以此一、二秒之時間及被告推行機車達四四‧八公尺之遠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八十公里至一百六十公里間,被告過失至為明顯。又楊凱宜係於停車場缺口處靜止待轉之狀態下遭被告撞擊,且被告並未能證明楊凱宜有未開車燈、安全帽未繫好、行照被吊扣等情事,是楊凱宜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縱有亦極輕微,不足以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
2、被告係直接支付二十二萬元予殯儀館業者,作為楊凱宜遺體暫時安置所用,該費用並未包括後續如墓地、埋葬等費用,自不足以包含全部之殯葬費用,且公墓墓地屬喪葬費之必要項目,價額二十萬元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其餘項目亦屬合理。
3、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衡酌一切情事,不得僅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唯一標準,是原告依八十五年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自屬合理相當。又原告計算之扶養費已扣除中間利息,因分期給付之第一期給付金額既非預付,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是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再者,原告依八十七年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較為精確合理,而原告之女楊逸萍因出嫁生子,已無能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是應以二分之一計算楊凱宜之扶養義務。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楊凱宜騎乘機車,在台北市○○區○○路捷運橋下已看見自遠處駛近之被告小客車,為搶先通過,竟自橋下停車場旁遭人破壞之路障缺口處衝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係在斑馬線前約三公尺處才發現違規衝出之楊凱宜機車,事發當時係夜間,捷運高架橋下又無燈光,路障缺口旁復有柱子及停放大小不等之車輛,被告在視線被遮蔽之情況下,無法及時發現自暗處缺口突然違規駛出之被害人機車。捷運橋下禁停機車,停車場內與內側快車道間復有突起之路障阻隔,被告自不能預見會有機車從該處竄出,且楊凱宜未開車燈即違規自被告左側車道衝出,當被告看到黑影出現時,只有三公尺之距離,一六時二年五月九日法務部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縱使被告遵守市區道路行駛之時速四十公里限制,其反應距離仍須八點三二公尺,因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客觀不可避免,被告雖略有超速,惟不得單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推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並無客觀可歸責性。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超速確有過失,亦應確認被告與楊凱宜之過失比例,以為判定責任之基礎,因若楊凱宜遵守交通規則,不從停車場非法缺口闖入機車不得行駛之人行穿越道及快車道,本件車禍絕不至於發生;甚或楊凱宜欲違規迴轉時,略為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均可避免車禍發生,楊凱宜於看到被告汽車駛近之後,加速搶先通過,過失情節至為嚴重。又楊凱宜夜行未開車燈,且未繫好安全帽,致機車遭受撞擊之時,安全帽已飛離其頭部,其頭部完全未受到保護,撞上被告擋風玻璃邊之鋼柱而死亡,楊凱宜之此違規行為亦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楊凱宜死亡時,身上仍有多張未繳之交通違規罰單,且其行車執照已被吊扣而仍違規駕駛。綜上認楊凱宜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責任。
三、承前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總額,減去過失相抵及損益相抵額後之差額,原告請求之賠償額並不合理,析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殯葬費用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被告於驗屍當日即勉力湊足二十二萬元交付葬儀社以代付楊凱宜之喪葬費用,包括棺木、入殮、招魂、念經等主要項目之費用,而原告乙○○亦允諾於此數額範圍內辦理楊凱宜之後事。然原告乙○○嗣後復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其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內容多為虛報浮濫,並不實在,參酌死者為學生身分,尚無社會地位,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是被告代付之殯葬費用已足以支付。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依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額為請求權基礎似屬於法無據,因楊凱宜雖已成年,但因尚就讀研究所一年級,須待一年畢業後始能就業,未具扶養原告之能力,在無法估算其將來實際可能支付扶養數額之情況下,應以八十八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仟元為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查楊凱宜死亡時,原告乙○○及丙○○○年齡分別為六十歲及五十歲,依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二‧三四及二八‧○五年,又楊凱宜尚須服兵役兩年,故原告可受扶養之年數應分別為九‧三四及二五‧○五年,且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楊逸君、楊逸萍二人,楊逸萍雖已出嫁,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出嫁而有所改變,是原告對楊凱宜之扶養權利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綜上所述,對照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定,應依兩造身分、地位、執業、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審酌之,被告線為淡江大學夜間部三年級學生,父親早逝,寡母在政大擔任工友,被告名下房屋係姑姑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己有,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楊凱宜亦為學生,原告並無特殊身分、地位,其子女亦有能力扶養原告,其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並無證據力,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四)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於事發後已向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以請領之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殯葬費用估價單、霍夫曼係數表、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現場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卷、向嘉義市政府兵役課查楊凱宜體位、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楊凱宜行車執照有無吊扣;及函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楊凱宜使用墓地之費用。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撞擊騎乘機車於人行道待轉之原告之子楊凱宜,使楊凱宜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又原告為楊凱宜之父母,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零五元、丙○○○受有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害;並各受有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乙○○六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五元;給付原告丙○○○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死者楊凱宜違規迴轉,並自事故地點橋下停車場旁之路障缺口處衝出,而當時係夜間且捷運高架橋下又無燈光,路障缺口旁復有柱子及車輛,被告在視線被遮蔽之情況下,根本無法預見會有機車從該處竄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縱有過失,因楊凱宜違規駕駛,又未繫好安全帽,致受撞擊時,安全帽飛離頭部,頭部完全未受到保護,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況被告已給付二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以死者當時之身份,應已相當;又原告尚有二子女,其扶養費應由子女平均負擔,而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亦有過高;另原告已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死者楊凱宜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楊凱宜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與楊凱宜對於車禍之發生及死亡結果,是否均有過失?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不當?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另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深夜,發生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二段,為一視線無障礙之直路,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審理中自認以每小時逾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決書可參,則事發地點既無視線障礙,被告遲至三公尺前始發現死者之機車,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不及反應或無法預見,均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行車速度之限制,並未因行車時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更何況夜間駕駛本具較高危險性,駕駛人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行經人行道時,非僅未減速,且仍以前開時速駕駛,其高速車足以使車禍發生及傷害結果擴大,與楊凱宜之死亡結果,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楊凱宜之死,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后:
1、殯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原告乙○○原委託忠誠禮儀社辦理有關楊凱宜之喪葬事宜,估計之喪葬費用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該等費用已經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乙○○所不爭之估價單為證,則被告辯稱已支付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元,即非無據;原告嗣後又委託昌武葬儀社辦理喪葬事宜,再支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其中靈車一萬二千元部分,業於忠誠禮儀社估價中,屬重複請求;而死者楊凱宜安葬於嘉義縣竹崎鄉南勢山公墓,使用公墓墓地費用為八千元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復函可參,前開公墓位於鄉下,完成墓地之建造,所費應不高,故被告辯稱墓地費用含人工整理只需十萬元,應堪採信,故原告乙○○該部分之請求,以十萬元為合理;又一般民間之習俗,抬棺工人係以每六人為一組,則以死者安葬之地點而言,以二組抬棺人員即十二人(費用一萬八千元)為合理,因其中六人之費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以九千元為合理;又其中鮮花牌樓一萬二千元,告別式布帆場五千元、告別式層七千元、開據金井三千元、出殯樂隊二萬零四百元、靈前小燈一千元、金童玉女一千元、電子琴五千元、辦棹三萬三千元、國樂一陣一萬六千元,均非屬喪葬費用,應予易除,故原告乙○○再支出之喪葬費用,以二十三萬元為合理。
2、扶養費用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已退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原告丙○○○為家庭主婦,家境清寒之事實,有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為證,則以原告無固定收入,且家境清寒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非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楊凱宜死亡時為研究所一年級學生,於當時尚無養膳能力,且其尚有一年學業及二年之兵役,故原告請求之扶養年數,應扣除前開期間。原告雖主張楊凱宜為丙種體位,毋庸服役,然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兵役課函查結果,楊凱宜為大專常備兵乙等體位,服役期間為二年(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改為一年十個月),此有嘉義市政府復函在卷足憑,故楊凱宜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具有扶養能力。
(3)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楊凱宜外,尚有子女楊逸君、楊逸萍二人,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子女分擔扶養義務,雖原告主張楊逸萍已出嫁生子而無扶養能力,然楊逸萍結婚生子並非無扶養能力,原告既不能證明楊逸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主張楊逸萍無扶養能力,不負擔扶養義務,即無可採,被告辯稱楊凱宜只負擔原告三分之一之扶養費,即非無據。而原告既係清寒戶,對於所應受之扶養程度,自較一般平均消費支出為低,故其請求以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為準,尚屬無據,本院認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扣減額即七萬二千元為合理。原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三十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乙○○為六十三歲,原告丙○○○為五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估測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七二.三四歲,女性為七八.○五歲,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表可參,則原告 原光彥 可受扶養年數為九.三四年,原告丙○○○為二六.○五年。則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受之扶養費為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原告丙○○○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四捨五入),楊凱宜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即原告乙○○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原告丙○○○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乙○○、丙○○○分別為死者楊凱宜之父母,而楊凱宜正值壯年,且受有研究所之高等教育,學有專精,原告對於楊凱宜有極高之期許,乃人情之常,楊凱宜遽因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若,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無業,且家境清寒,被告目前尚就學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合理。
4、綜右,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原告楊許翠涓請求二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事發地點為人行道,死者楊凱宜於事發地點欲迴轉駛入快車道,前輪駛出路面(第一快車道)不到一公尺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足參,而原告亦自認楊凱宜於事發地點待轉,則前開地點既為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死者於該處待轉,並駛出快車道近一公尺,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死者楊凱宜有未開車燈、未繫好安全帽、無照駕駛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楊凱宜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故原告乙○○之請求於扣除楊凱宜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後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丙○○○請求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原告對於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應再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即每人六十萬元,即非無據。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丙○○○請求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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