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 楊凱宜 之死亡結果是否均有過失之爭點,原審判決認為車禍發生地點新光路係一視線無障礙之直路,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駕車速度已逾六、七十公里,遲至三公尺前始發現楊凱宜重型機車,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駕車本具較高之危險性,甲○○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又甲○○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足使車禍發生及傷害結果擴大,與楊凱宜之死亡結果自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六十二年五月九日法務部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映距離一覽表,及楊凱宜後座之 蕭如芬 於肇事當日所作之談話紀錄表「我們欲由捷運橋下停車場缺口欲迴轉秀明路,我們進入路面一點點,該車仍離我們很遠,我們在向路面駛出,駛出路面(第一快車道)不到一公尺」,及楊凱宜之姐 楊逸君 於刑事偵查庭訊問時陳述「當時他們(楊凱宜與蕭如芬)要騎出來時,有看見甲○○之車子還很遠,他們就騎出來。」,可知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楊凱宜明知其後載蕭如芬,應負擔較高之行駛注意義務,在與蕭如芬在清楚看見甲○○駛近之汽車之情況下,竟未停車讓直行車之甲○○先通過,以為其可於汽車到達馬路行人穿越道前完成迴轉,乃加速由捷運橋下禁行機車之停車場與新光路內側快車道間遭破壞之路障缺口突然衝出違規迴轉,致與甲○○汽車撞擊。是被上訴人辯稱楊凱宜機車係於人行道待轉處停止之狀態下,遭甲○○駕車高速撞擊,應無過失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雖又指稱楊凱宜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或有不當,惟人行道亦不得駕車於上,若甲○○汽車係在車道中行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甲○○尚有未於車道行駛之過失,不應僅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等語。按甲○○汽車自始即直行於新光路第一快車道上,乃合法正常之行駛,並未有未於車道行駛之過失,此與楊凱宜係從捷運橋下禁行機車之停車場與新光路內側第一快車道間遭破壞之缺口違規衝出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之理由過於荒謬。再者,甲○○當時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事發當時係夜間,氣候陰天,捷運橋下無燈光,緊靠著快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大小不等之車輛,遮蔽停車場內車輛行駛之動態,楊凱宜又未開車燈,新光路縱使係一無障礙之直路,甲○○根本不能預見在三重禁止機車行駛之路段(即新光路快車道上禁行機車、停車場內禁停機車及路障缺口處之行人穿越道禁止車輛穿越三重之禁止),竟仍有楊凱宜重型機車未開車燈違規垂直闖入,甲○○在斑馬線前三公尺發現楊凱宜重型機車時,已本能的把方向盤打向右方車道使汽車轉向他處以避免正面之碰撞,甲○○已為應為之注意義務。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原審謂甲○○自承車速「逾」六、七十公里,顯然與事實不符,甲○○雖逾限速規定行駛,但楊凱宜重型機車衝出時,與甲○○之汽車僅有三公尺距離,縱使甲○○按四十公里限速行駛,亦須八‧三二公尺之反映距離始能避免與楊凱宜重型機車相撞擊,足證甲○○之超速行為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楊凱宜之死亡及蕭如芬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客觀可歸責性,亦不具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審不察,率以事發地點無視線障礙及甲○○有超速行為等情,逕認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禍之發生及楊凱宜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退萬步言,即使認為甲○○超速行為確有過失,則楊凱宜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應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楊凱宜若遵守交通規則,不由停車場之缺口違規闖入機車不得行駛之行人穿越道及快車道,本件車禍不致發生;甚或楊凱宜違規迴轉時略為注意車前狀況,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甲○○先行,亦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明文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更何況楊凱宜機車迴轉處之缺口不應有機車出現);乃楊凱宜竟在眼見甲○○汽車駛近之情況下,仍為搶先通過而加速行駛,搏命一賭,且楊凱宜未開車燈,又未繫好安全帽,致機車在受撞擊時,安全帽已飛離頭部,使楊凱宜頭部全部未受保護,撞上汽車擋風玻璃邊之鋼柱而死,此由甲○○在刑事案件提出之擋風玻璃邊緣鋼柱上留下楊凱宜毛髮之照片,及安全帽裂開卻無絲毫血跡之照片可得證明。原審謂甲○○無舉證證明,實有疏漏。若楊凱宜戴好安全帽,至少可減輕撞擊或不致死亡,該一違規行為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楊凱宜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絕非僅有百分之三十而已。甲○○除於原審提出兩份車禍判決,說明類似之車禍案件,在被害人有未打方向燈或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加害人之超速行為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案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均認定應由被害人承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加害人之超速行為僅需負擔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已。甲○○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判決,前者認為被告 林信良 因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由原告 徐利華 騎乘之在行車管制路口迴轉之機車,使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但原告徐利華本身迴車不慎之過失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因而認定原告徐利華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後者認為上訴人 畢德芳 於事發當時,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屬轉彎車,依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前面來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與被上訴人 林達 駕駛之小貨車相撞,被上訴人林達雖有超速及未於閃光黃燈路段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上訴人畢德芳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可知,本案雖因檢察官及刑事案件法官之怠忽,不理會甲○○將本案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責任之請求,未將本案送交該委員會鑑定實質責任歸屬,然交通大隊所做之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清楚指出楊凱宜有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與上開案例相較,楊凱宜在注意到甲○○來車卻仍違規在不得迴轉之處加速迴轉,堪認楊凱宜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原審未詳究楊凱宜之諸多過失(尤其楊凱宜機車根本不應該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及快車道上)乃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只以甲○○有超速等違規行為率爾歸責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實於法有違。楊凱宜之死亡是本件車禍最大之遺憾,甲○○自始即願承擔應負之一切民事責任,惟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過失責任,失之偏頗,實無法折服。
三、甲○○若無過失致死之責任,即無法律上賠償義務,法院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退萬步言,若認甲○○仍有過失,甲○○茲就原審判決認定之喪葬費及撫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部分,表達意見如後:
(一)關於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刪除鮮花牌樓、告別式帆布、告別式層、開鑿金井、樂隊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元之喪葬費用,主張該等費用是為舉行告別式及安慰死者出殯所必要之費用。惟查,原審刪除上開不必要及不相當之喪葬費用,乃係參酌楊凱宜之身份及社會地位。按原審判給之喪葬費二十三萬元加上事發之初甲○○已代付之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可受領之喪葬費共計四十五萬元,以楊凱宜之學生身份及無社會地位而言,已足舉辦莊重合宜之喪禮以安慰死者。故原審判決未有不當,被上訴人此部份之爭執為無理由。
(二)關於撫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經濟部統計之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惟楊凱宜死亡時尚在求學中,未具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在無法估算楊凱宜將來實際之扶養能力之情況下,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額為請求基礎,實於法無據。原審參酌實務見解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甚為合理。至於被上訴人關於平均壽命之主張,且較原審認定者更為不利,惟被上訴人若欲減短餘命之請求,甲○○亦不反對。又被上訴人在計算出平均餘命後未扣除楊凱宜當兵年限,實不可採。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二人均無職業,且家境清寒,甲○○目前尚在就學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合理云云。甲○○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由里長開具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並無證明其家境清寒之證明力,因里長多會基於人情壓力而開立,被上訴人亦已自承非低收入戶。又被上訴人有自用房屋並有汽車,長女及次女均有正當職業,無須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差。又楊凱宜是一平凡百姓,雖然其在學業上或有不錯之成績,但並無任何社會地位或社會成就可言。原審判定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末查,原審認定之喪葬費、撫養費、慰撫金,判定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亦有不當。甲○○只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祈請廢棄原判決,重為判決。
乙、上訴人乙○○、丙○○○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右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四百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再給付上訴人丙○○○五百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駁回甲○○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子楊凱宜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不當。按甲○○駕車超高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楊凱宜係人行道待轉時處於停止狀態為甲○○駕車撞死,故縱認楊凱宜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不當,惟人行道亦不得駕駛汽車於上,故甲○○如於其駕駛汽車係在其車道中行進,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除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駛經於人行道未減速慢行外,尚有未於其車道行駛之過失,故楊凱宜其停止於人行道之缺口為甲○○駕車撞死,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原判決所認楊凱宜與有過失,顯有未洽。另退而言之,楊凱宜與有過失(惟上訴人否認楊凱宜有過失),以原判決所認甲○○於夜間駕駛「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行經人行道時,非僅未減速慢行,且仍以高速駕駛,其高速車足以使車禍發生及傷害結果擴大」等重大過失行為,僅認其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誠有不當。
二、原判決核減上訴人乙○○代墊之殯葬費鮮花牌樓一萬二千元、告別式布帆場五千元、告別式層七千元、開據金井三千元、出殯樂隊二萬零四百元、靈前小燈一千元、金童玉女一千元、電子琴五千元、國樂一萬六千元等之理由不備。按一般習俗,出殯前均舉行告別式,是以為舉行告別式就場地設備所為之支出,自應認為必要殯葬費用,故鮮花牌樓、告別式布帆、告別式層等費用即為必要之費用,開據金井即墓穴,此乃掩埋棺木所需,樂隊、靈前小燈、金童玉女、電子琴、國樂均係給予死者安慰等,自均為出殯所必要(辦桌三萬三千元不願再為請求),原判決刪除上開費用,顯不符常情。
三、原判決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不符情理。按親屬寬減額係納稅扣減之標準,非扶養依據,上訴人請求依一般平均消費支出惟扶養費計算標準,該數額為一般消費支出,且為經濟部所統計,故其數據合理。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家境清寒申請書,惟並未經嘉義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上訴人乙○○現已中風,故所需之生活支出應多出常人,乃原審認上訴人二人為清寒戶,而以親屬扶養寬減額核定扶養費,應認判決理由與一般生活年度支出不相符而違常情,況本件車禍發生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依內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台灣省男生之平均餘命為七一‧五二、女性為七七‧八一。是上訴人乙00000年0月000日生、丙000000年0月00日生,故上訴人二人可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一一‧五一及二七‧八一, 依霍夫曼 計算方法,可扶養費以八十五年台灣省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乙○○之扶養費應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丙○○○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楊凱宜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即乙○○六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丙○○○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審所核扶養費亦有錯誤。
四、再按死者楊凱宜為上訴人乙○○、丙○○○之獨子,生前就讀國立政治大學國貿研究所數學組,上訴人自楊凱宜年幼即有極高之期許,所供其扶養及教育費用難以估計。又其雖就讀研究所,然已有著作即將出版,將來前途無可限量,遭逢鉅變,白髮人送黑髮人,上訴人夫妻生不如死,乙○○亦因受此嚴重打擊而中風,是在精神上之痛苦,就是千萬元亦難慰藉填補上訴人喪子之傷痛。衡之情理,請求甲○○各給付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為過,原審核減,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為殯葬費三十萬零四百元、扶養費六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共計為五百九十萬五千零八十三元,給付丙○○○為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扣除已領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即每人各扣除六十萬元後,乙○○為五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丙○○○為六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再減原判決命甲○○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及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是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為四百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九元、丙○○○為五百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
理由
一、乙○○、丙○○○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CZ-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捷運高架橋下之行人穿越道(原判決及乙○○、丙○○○均誤為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而不及應變,致撞擊騎乘機車於人行道待轉之乙○○、丙○○○之子楊凱宜,使楊凱宜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因此支出殯葬費三十萬零四百元;乙○○、丙○○○分別為楊凱宜之父母,乙○○受有扶養費六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丙○○○受有扶養費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之損害;並各受有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各六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乙○○五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三元;給付丙○○○六百零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業經縮減如上)。
二、甲○○則以:乙○○、丙○○○之子楊凱宜乘騎機車後載蕭如芬,於右揭時地違規迴轉,並自肇事地點橋下停車場旁之路障缺口處衝出,而當時係夜間且捷運高架橋下又無燈光,路障缺口旁復有柱子及車輛,甲○○在視線被遮蔽之情況下,無法預見有機車從該處衝出,甲○○並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因楊凱宜違規駕駛,又未繫好安全帽,致受撞擊時,安全帽飛離頭部,致其頭部未受完全之保護,其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甲○○已預支二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以死者當時之身份,應已相當;又乙○○、丙○○○尚有二子女,其扶養費應由子女平均負擔,而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且乙○○、丙○○○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亦有過高;且已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丙○○○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駕駛CZ-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捷運高架橋下之行人穿越道時,撞擊騎乘機車於人行道待轉之乙○○、丙○○○之子楊凱宜,致楊凱宜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三號相驗卷宗足憑;乙○○、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長本源 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係一視線無障礙之直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時速逾越六十公里,顯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業據甲○○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時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有原法院上揭刑事卷七十五頁之筆錄足憑;長本源駕車於無視線障礙之路段,竟遲至行人穿越道前三公尺始發現死者之機車,顯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其不及反應或無法預見,均係因高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行車速度之限制,並未因行車時段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更何況夜間駕駛本具較高危險性,駕駛人應本於更高之注意力,甲○○駕車行經人行道時,非僅未減速,仍以前開時速駕駛,其高速行駛易以發生車禍、及傷害結果擴大;甲○○駕車肇事發生楊凱宜死亡之結果,自有其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因而為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死罪,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前揭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足稽;甲○○抗辯楊凱宜之死,與其駕車肇事無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五、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甲○○駕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乙○○、丙○○○之子楊凱宜發生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斟酌者為就乙○○、丙○○○之請求,是否相當,論述如后: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乙○○原委託忠誠禮儀社辦理有關楊凱宜之喪葬事宜,估計之喪葬費用為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該等費用業經甲○○代為支付二十二萬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為乙○○所不爭之估價單為證,甲○○抗辯其已支付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元,即非無據;乙○○嗣後又委託昌武葬儀社辦理喪葬事宜,再支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其中靈車一萬二千元部分,業於忠誠禮儀社估價中,屬重複請求;而死者楊凱宜安葬於嘉義縣竹崎鄉南勢山公墓,使用公墓墓地費用為八千元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之復函可參,前開公墓位於鄉下,完成墓地之建造,所費應不高,故被告辯稱墓地費用含人工整理只需十萬元,應堪採信,乙○○該部分之請求,以十萬元為合理;又一般民間之習俗,抬棺工人係以每六人為一組,則以死者安葬之地點而言,以二組抬棺人員即十二人(費用一萬八千元)為合理,因其中六人之費用已由甲○○先行支付,乙○○此部分之請求,以九千元為合理;又其中開據金井三千元、法師轉西方一萬元(已有法師做功德事、引魂法師)、金童玉女一千元、電子琴五千元、毛巾一萬二千元、國樂一陣一萬六千元(已有出殯樂隊),辦桌三萬三千元均非屬喪葬費用,應予剔除,乙○○再支出之喪葬費用,以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元為合理。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乙○○已退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丙○○○為家庭主婦,家境清寒之事實,有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為證,則以乙○○、丙○○○無固定收入,且家境清寒之情形觀之,乙○○、丙○○○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非無可採,乙○○、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惟查乙○○、丙○○○之子楊凱宜,於死亡時為研究所一年級學生,尚無扶養供膳之能力,且尚有一年學業及二年之兵役,乙○○、丙○○○請求之扶養年數,應扣除前開期間。乙○○、丙○○○雖主張楊凱宜為丙種體位,毋庸服役,然經原法院向嘉義市政府兵役課函查結果,楊凱宜為大專常備兵乙等體位,服役期間為二年(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改為一年十個月),此有嘉義市政府復函在卷足憑,故楊凱宜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始具有扶養之能力。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丙○○○除楊凱宜外,尚有子女楊逸君、 楊逸萍 二人,依前開規定,應由乙○○、丙○○○子女分擔扶養義務,雖乙○○、丙○○○主張楊逸萍已出嫁生子而無扶養能力,然楊逸萍結婚生子對於其父母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丙○○○不能證明楊逸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其主張楊逸萍無扶養能力,不負擔扶養義務,即無可採。甲○○抗辯乙○○、丙○○○之子楊凱宜亦應負擔乙○○、丙○○○三分之一之扶養費,即非無據。而乙○○、丙○○○既係家境清寒,對於所應受之扶養程度,自較一般平均消費支出為低,故其請求以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為準,尚屬無據,本院認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扣除額即七萬二千元為合理。乙00000年0月00日生、丙0000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乙○○為六十三歲,丙○○○為五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估測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七二.三四歲,女性為七八.○五歲,此有甲○○提出且為乙○○、丙○○○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表可參,則乙○○可受扶養年數為九.三四年,丙○○○為二六.○五年。以八十八年扶養親屬寬減扣除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乙○○得受之扶養費為五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丙○○○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四捨五入),楊凱宜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即乙○○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丙○○○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乙○○、丙○○○分別為死者楊凱宜之父母,而楊凱宜正值壯年,且受有研究所之高等教育,學有專精,乙○○、丙○○○對於楊凱宜有極高之期許,乃人情之常,楊凱宜遽因車禍死亡,乙○○、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若,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丙○○○二人均無業,且家境清寒,甲○○目前尚在就學等情,認乙○○、丙○○○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合理。
(四)綜上,乙○○、丙○○○所損害之金額,分別為乙○○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丙○○○二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肇事地點為人行道,死者楊凱宜於事發地點欲迴轉駛入快車道,前輪駛出路面(第一快車道)不到一公尺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足參,而乙○○、丙○○○亦不爭執楊凱宜於肇事地點待轉,而肇事開地點為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死者於該處待轉,並駛出快車道近一公尺,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甲○○抗辯死者楊凱宜有未開車燈、未繫好安全帽、無照駕駛等情,為乙○○、丙○○○所否認,而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楊凱宜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乙○○、丙○○○之請求於扣除楊凱宜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後,分別乙○○為一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丙○○○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乙○○、丙○○○對於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甲○○抗辯乙○○、丙○○○之請求,應再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即每人六十萬元,即非無據。
八、從而,乙○○、丙○○○所得請求甲○○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乙○○為一百一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丙○○○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丙○○○請求甲○○給付之賠償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乙○○、丙○○○勝訴判決,並依乙○○、丙○○○之陳明,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逾越上開範圍,為乙○○、丙○○○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乙○○、丙○○○、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乙○○部分,於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六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