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江志遠
訴訟代理人  曾月明
被   告  連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陳海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榕
被   告  張龍川
       尤水龍
       藍本
       莫春連
       伍慶哲
       伍慶峰
       陳宗杰
       陳秉慧
       陳宗室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龍川、尤水龍、 藍本在 、莫春連、伍慶哲、伍慶峰、
陳宗杰、陳秉慧、陳宗室、陳宗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與被告陳義山與另7人(即訴外人 伍健陳益添
被告連惠君、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7人,
其中伍健已死亡,由被告 莫春蓮 、伍慶哲、伍慶峰繼承本
件之法律關係;陳益添已死亡,由被告陳宗杰、陳宗室、
陳宗慶、陳秉慧繼承本件法律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②原約定系
爭房地先登記於被告連惠君(被告陳義山之妻)名下,但
原告近日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移轉於他人。
(二)對被告陳義山抗辯所為陳述:①所有出資均為原告本人自
行投資,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買房子,當時都由原告出面,
開會也都是原告在出席。被告陳義山所撰寫的收支表也同
意是由原告出資的,記載原告名義來分配收支。絕非如被
告陳義山所述「由各瓦斯行名義投資」,否則當時有10家
瓦斯行,為何出資名冊上只有9家瓦斯行。②原告與訴外
林瑾 為夫妻,權利是一體,他們只是要回當初的權利而
已,其他股東都可拿回出資,只有原告不行,被告陳義山
還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不能正
大光明將事情說清楚。
(三)故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9分之1分割於原告(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
告均無意見)。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義山:①系爭房地由臺東液化氣南區配送處(營利
事業登記證如卷第36頁所示,為合夥組織,下稱南區配送
處)各成員出資購買,因此係由林瑾(即原告配偶)擔任
負責人之國泰煤氣行名義出資購買,期間原告雖代理國泰
煤氣行處理業務,但實際出資仍然是國泰煤氣行,原告並
非出資人,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②林瑾以國泰煤氣行參
與南區配送處投資時,曾簽立切結書,表明如退出合夥時
,將無條件放棄投資之權益。其後林瑾以存證信函退出合
夥,應依其與各合夥人之約定,放棄先前投資之權利,故
林瑾不以自己或國泰煤氣行名義提起訴訟,改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規避契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海柱未提出聲明,但表示意見:被告陳海柱確實有
出資,但是前幾年曾向被告陳義山請求退還出資部分,被
告陳義山確實退還,所以被告陳海柱與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三)被告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莫春蓮、伍慶哲、伍慶峰
、陳宗杰、陳秉慧、陳宗室、陳宗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
無聲明。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
有物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主
張上情,經被告陳義山否認,則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之前提,乃原告必須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必須先舉
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維持土
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
,並貫徹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陳義山所有,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訴外人 陳家安 所有,原告
均未經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卷第8、9
頁)。原告主張其與伍健、陳益添及被告陳義山、連惠君
、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連惠君名下等事實,即原告
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內容不符,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舉證推翻系爭房地之
登記內容。
(二)原告提出由被告陳義山、連惠君出具之「合資購入臺東市
○○○街○○號房地收支報告表」(卷第5頁),並以其上
記載原告名義,而主張原告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被告陳義山則以:當時林瑾經營之國泰煤氣行,均由原告
代表出面接洽,才會誤寫原告名義等語抗辯(卷第115頁
),不論被告陳義山答辯時是為真正,上開收支報告表記
載內容為房租收支,僅說明關於系爭房地之「房租」收益
分配,只能顯示原告有分配系爭房地之收益之權利,但未
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此外,原告就共同出資及
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法指明出資金額、借名登記之方式、
投資目的等細節,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顯示由原告出資之
資料。
(三)①被告陳義山則表示:當時係以南區配送處各合夥人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並非合夥人,原告之配偶林瑾
所經營之國泰煤氣行,方為合夥人等語,並提出各出資人
之共同投資書面契約「臺東市液化氣聯合配送中心自願參
加成員契約書」(卷第30頁),其上僅有「國泰煤氣行」
「林瑾」之簽印,全無原告之名義。②經法院闡明後,原
告仍不願意變更當事人為林瑾(卷第131頁反面),是以
被告陳義山陳稱:林瑾以國泰煤氣行名義參與投資,以林
瑾名義提起訴訟將受當時投資契約之拘束,才用原告名義
提起訴訟等語(卷第132頁),並提出由林瑾、國泰煤氣
行出具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為憑(卷第134、135頁)。③
以上情形,均顯示當時伍健、陳益添及被告陳義山、連惠
君、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人,係與國泰煤
氣行負責人林瑾共同出資,而非原告。
(四)是以,據兩造提出資料舉證之結果,本件關於當時係由林
瑾以國泰煤氣行名義參與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或係由
原告以其名義參與,仍屬事實真偽不明,原告是否因共同
出資、借名登記等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真偽不
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共有人權利而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受訴訟之不利
益結果。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原告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
推翻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本院無法反於登記內容而認定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因此無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
利。從而,原告聲明分割系爭房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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