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95號
原 告 王儷孿
被 告 謝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與坐落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按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面
積為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其價額應為1,254,000元
(計算式:57×22,000=1,254,000);建物部分之104年課稅
現值則為214,7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額即為1,468,700元(計算式:1,254,000+214,70
0=1,468,700)。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即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二分之一,而為734,350元(計算式:1,468,
700÷2=734,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34,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