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蘇巧君 即黃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將訴外人 鄭志勳 任職於被告每月
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1,433元,及其中5萬7,314元自民國91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92元之債權範圍內,至
移轉薪資命令消失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志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5月17日核發桃院勤103司執新字第30792號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
應將鄭志勳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
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
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商號
登記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30792號卷宗、鄭志勳勞保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扣押及移轉命
令於103年5月21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旨,於同年月22日起鄭志勳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即按系爭執行命令經扣押並移
轉為原告所有;另參酌鄭志勳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0,100
元,且於102年12月16日加保、103年8月26日退保,此有
鄭志勳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鄭志勳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期間每月得支領之
薪資債權3分之1,合計為2萬0,100元【計算式:20,100
元×1/3×3=2萬0,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10月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