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忠漢
被   告  涂從能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
地(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三十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三八七七○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
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面積13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
民國103年5月30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387
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2年2月18日至82年3月31日,清
償日期82年3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上開訴
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吳福太 於81年10月16日以
370萬元向訴外人 潘鴻志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竟遭訴外人即代書 江瑞濱 就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 彭國舜 ,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再由彭國舜將上開
金額中之105萬元、35萬元分別讓與江瑞濱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 涂春光 ,吳福太於82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始悉上情,吳福太既未積欠彭國舜或潘鴻志任何款
項,則彭國舜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140萬元抵押權因無債
權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之地位由繼承被繼承人涂春光權利
而來,而涂春光之權利係自彭國舜處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對抗彭國舜之事由以之對抗涂春光
及被告,此外,被告亦應就彭國舜或潘鴻志對吳福太或原告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縱認吳福太或原告
有於82年2月18日向涂春光借款或有債務關係存在,而於系
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既為82年3
月31日,即令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15年,被告遲至103年間始請求本院向潘鴻志核發
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其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已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潘鴻志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35萬元,係自彭國舜受讓取得140萬元中之35萬債
權及依該債權額比例35/140之抵押權,其對於彭國舜之抵押
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出於偽造之侵權行為並不了
解,且系爭抵押權係在82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又
於85年間再設定800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倘兩造間之
系爭抵押權如非真正,則自82年間起或自85年間起迄今,將
近20年之久,始終未予排除,甚至甘居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於82年3月31日屆滿
,然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潘鴻志核發支付命
令,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支付命令,潘鴻
志既未異議因而確定,顯見潘鴻志已放棄時效利益,從而原
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饒有探究之餘地;又消滅時效僅有債務人始得主張,非債務
人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36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系
爭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
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
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
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
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
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2年3月3
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項債權請求權於97年3月31日即
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有據。
(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並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該拍賣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6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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