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58號
原 告 吳宜蓁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