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芳蕙
被   告  江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2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土銀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下稱玉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3日11時許,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為其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借錢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分別匯款各10萬
元至上開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
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00,000元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被告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筱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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