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盧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279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0元,該裁定已
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