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道0號(福爾摩沙高
速公路)北上60公里834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追撞訴外人 何文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何文華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11,869元(包含工資27,563元、零件84,
3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交通規則,但對方駕駛已經
在超車道,除非前方有事故或臨時狀況,才可驟然停車,但
對方是突然停車。被告當時開車速度不是很快,對方如果是
驟然停車應該要打號誌燈告知前方有狀況,但被告看到對方
的時候並沒有任何警告燈光,且當時道路燈光很差,被告完
全沒有閃躲對方車輛之可能性,若被告閃躲將會造成更大的
損傷。本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雙方各有2分之1肇事責任,
另修車費用應該是在5萬元以內才合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追加單、車損照片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茲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何文華於101年9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往北行駛於
內側車道,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路段車多,稍有壅塞,我
跟著前車緩緩減速後,突然被後方車輛CJ-3680自小客車撞
擊肇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6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同日
警詢中陳述:「我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時速約
60公里左右,我突見前車燈,我發現離前車太近,立即煞車
減速,但已來不及減速,就撞擊前車9128-B3自小客車肇事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6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談話紀錄表)。參諸前揭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乃○道
0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834公尺處,速限為時
速110公里,依前揭談話筆錄內容,可知當時車流輛多,並
有壅塞情形,故兩車行進速度應不快,渠等陳述大約時速60
公里乙節,應值採信。本件被告既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跟循前
車(即系爭車輛)前行,其車速亦僅約時速60公里,與系爭
車輛之車速相近,且被告已見有壅塞情形,應不致有突然加
速情形,倘非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之情形,被告當不致於自
後方追撞之,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驟然減速之
違規情形等語,應堪以採信。則本件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原告之保戶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有驟然減速之違規情形,是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且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述違規行為,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11,869元,其中工資及塗裝合計
27,563元,零件則為84,30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僅需5萬元云云
,然並未具體指摘何項費用非屬必要,且依上述估價單內容
所載,其修復項目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塗裝
27,563元,共計66,03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以66,038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車
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原告承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應負50%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3,019元(計算式:66,038x
50%=33,0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提解人犯旅費3,600元
合計4,8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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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306x0.369=31,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306-31,109=53,197
第2年折舊值53,197x0.369x(9/12)=14,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197-14,722=38,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