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
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系爭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利率2.99%,自第7個月
起依年利率15.99%計息。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先代償被告所欠
第三人寶華銀行帳款5萬元,嗣被告於94年11月起陸續持用
系爭代償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自95年4月起未依約還
款,迄至103年10月7日止共積欠台新銀行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48,331元、利息66,356元,合計114,687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
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5年10月3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代償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茲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雖於93年11月18日向台新
銀行申領系爭代償卡備用,但旋即出海捕漁,並未使用系爭
代償卡,否認台新銀行對被告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見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10號卷
第5至15頁)及系爭代償卡信用卡帳單(補印)、沖償簡易
計算表(本院卷第9至35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領系爭代償卡並不爭
執,雖辯稱未使用系爭代償卡而否認積欠系爭債務,惟查:
系爭代償卡性質除具有信用卡使用功能外,於申請之初申請
人並申請委由發卡人代償其所欠他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
卡或小額信貸等債務,而原發卡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確於93
年11月22日依被告於系爭代償卡申請書上所載欲代償寶華銀
行苓雅分行現金卡欠款而為代償寶華銀行苓雅分行5萬元,
有原告上開提出之補印信用卡帳單可佐,又觀之該信用卡帳
單,系爭代償卡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2月起陸續有數筆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金額,而上開信用卡帳單上所載送達地址
即為被告於申請書上所載工作地址(被告為負責人),倘該
消費款項並非被告持用系爭代償卡所生,被告理應在收到信
用卡帳單後即向台新銀行查詢、通知是否有被冒用,以維其
權益,然被告並未向台新銀行為異議,顯與常理相違,被告
上開辯稱,自難採信,故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