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撤緩偵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吳長龍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後二次共同至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中圍往下圍水圳旁 王明煌 所有之豬舍內,連續竊取王明煌所有用以飼養豬隻之自動白鐵桶共約20個(價值約新台幣120000元),得手後以吳長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箱型車運送,並由吳長龍販售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二人朋分花用。嗣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再度侵入上址豬舍內欲再行竊時,為王明煌發現報警,旋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將正欲行竊之甲○○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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