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二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李淑惠何麗芬 前於七十八、九年間,均任職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變更為第七商業銀行),為同事關係,任職期間二人有金錢借貸往來,李淑惠並曾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股票挪用借予何麗芬使用,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五月),為此李淑惠乃要求何麗芬清償債務,何麗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力清償,雙方迭生紛爭,何麗芬為求躲債乃離開臺中市而避居彰化市。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李淑惠獲悉何麗芬在彰化市○○街三民市場內擺攤營業,李淑惠乃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東港岸釣蝦場內告知友人謝 瑩杰 此情, 謝瑩杰 表示願協助催討何麗芬所積欠款項,李淑惠遂同意以實際追回之款項數額之一半供為謝瑩杰協助討債之代價。謝瑩杰乃與友人 謝威儀 商議,再經由謝威儀之連繫,而約得 張鎧麟 (為謝威儀之妻弟,原名 張怡中 )、 蔡欽智 共商討債事宜。
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張鎧麟、蔡欽智至謝威儀位於臺中市○區○○
○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與謝瑩杰、謝威儀會合,由張鎧麟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謝威儀所有,常由張鎧麟使用)搭載蔡欽智,謝瑩杰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謝威儀,同至李淑惠所經營之釣蝦場,由謝瑩杰搭載李淑惠後,共同前往何麗芬擺攤之彰化市○○街三民市場,李淑惠等五人於市場內找到何麗芬後,何麗芬因見李淑惠等五人前來索債,並圍伺攤位四旁致無法營業,且惟恐市場內之其他攤商及民眾知悉上開債務緣由,只好帶同李淑惠等五人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室之租屋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李淑惠等五人於何麗芬租屋處因未找到值錢財物以供償債,加以何麗芬表示自身無力清償債務,李淑惠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要求何麗芬同車返回臺中市以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何麗芬因畏於李淑惠偕同其他四名不認識之壯年男子前來討債,迫於無奈只好隨同李淑惠等五人前往臺中市,並至臺中市○區○○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何麗芬之前夫 張仕賢 住處尋求張仕賢協助償債,但因張仕賢不在家中而致無功。此時蔡欽智因另外有事,張鎧麟與蔡欽智乃先行分道離去,李淑惠與謝瑩杰、謝威儀則帶同何麗芬至李淑惠所經營之上開釣蝦場,讓李淑惠先行下車休憩,李淑惠並指示謝瑩杰、謝威儀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謝瑩杰、謝威儀遂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上開位於十甲東路之鐵工廠內拘禁,然恐何麗芬知悉謝威儀工廠所在位置,謝威儀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將何麗芬帶至謝威儀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休息室內拘禁看管,並通知張鎧麟前來會合。嗣謝威儀因有工作乃行外出,適有綽號「 阿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謝威儀之鐵工廠,乃知悉私行拘禁何麗芬一事,遂與謝瑩杰等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謝瑩杰、張鎧麟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何麗芬帶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何麗芬之弟 何銘仁 擺設攤位之黃昏市場前,由張鎧麟與綽號「阿發」之男子下車進入黃昏市場內叫出何銘仁至車旁,再由坐於車內之謝瑩杰出言要求何銘仁代何麗芬清償債務,惟為何銘仁所拒絕,謝瑩杰、張鎧麟及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於詢問何銘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何麗芬帶返謝威儀之鐵工廠內繼續拘禁,並多次以電話要求何銘仁代何麗芬籌措金錢解決債務,惟均遭何銘仁回絕。
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謝瑩杰、謝威儀、張鎧麟再令何麗芬以電話向其他親友借款償債,惟均無成,加以謝威儀之工廠常有客戶進出,不適宜做為繼
續拘禁何麗芬之處所使用,謝瑩杰乃命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扣案本票三紙供為其向李淑惠交差之用,謝瑩杰另交代張鎧麟,並由張鎧麟通知蔡欽智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九號自小客車(為蔡欽智之兄 蔡欽龍 所有,交由蔡欽智使用)前來,並由張鎧麟撥打 羅順景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順景之妻 林茱榆 名義申裝,由羅順景使用)取得聯絡後,由知情之羅順景提供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為拘禁何麗芬之場所,張鎧麟、蔡欽智乃以膠帶矇住何麗芬雙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繼續拘禁,拘禁期間除由張鎧麟、蔡欽智及羅順景輪流看管,張鎧麟並另通知知情之丙○○前來協助。丙○○乃在張鎧麟等私行拘禁何麗芬之繼續進行中,與謝威儀、謝瑩杰、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輪流看管何麗芬。張鎧麟且持續以0000000000號(以蔡欽智名義申裝,由張鎧麟使用)行動電話,經由謝威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威儀之妻 張瓊豐 名義申裝,由謝威儀使用)而與謝瑩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徐榮力 名義申裝,為謝瑩杰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保持連繫,期間謝威儀、謝瑩杰亦曾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張鎧麟,詢問債務之處理情形。謝瑩杰則與謝威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李淑惠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李淑惠,謝瑩杰並告知李淑惠已將何麗芬釋放,致李淑惠認何麗芬此時已重獲自由。
㈢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丙○○等人於私行拘禁何麗芬之期間內,張鎧麟、
丙○○除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何銘仁、四嫂 洪禎輿 、友人 林清輝 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更由張鎧麟、丙○○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致何麗芬手、腳部位受傷,而羅順景於何麗芬拘禁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亦曾以腳踹何麗芬,何麗芬因確實無力清償,張鎧麟等人乃無所獲,反致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丙○○四人見事態嚴重,原欲將何麗芬送醫,又恐醫院人多,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救治,詎張鎧麟等四人明知何麗芬如未迅速送醫救治,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却不予救治,而以縱使死亡亦不違背心意之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張鎧麟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欽智、羅順景、丙○○及何麗芬,開往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沿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未果後,即趨車轉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途中蔡欽智、丙○○因何麗芬不時會將頭抬起,且因何麗芬體臭,蔡欽智及丙○○二人乃分別於車內後座以手肘及拳頭毆打當時身體已極度虛弱之何麗芬頭部及腰部,後因在國姓鄉未尋得棄置地點,張鎧麟見何麗芬已瀕臨死亡邊緣,即與丙○○二人乃將何麗芬抬至該車後車箱後,原車改由蔡欽智駕駛往台中市方向之回程行駛,惟車輛行駛約一分鐘後,張鎧麟又思及該小客車係其姐夫所有,恐何麗芬悶死於其姐夫之車內,不好交待,乃指示駕駛車輛之蔡欽智停車後,再將何麗芬由後車箱內搬移至該車左後座腳踏墊處,以頭部躺於左後座位置,腳部朝車輛前、後座椅中間位置放置,迨至當日下午十七時許車輛行駛至台中市○○路附近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張鎧麟、羅順景、蔡欽智、丙○○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許,被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其有應共同被告張鎧麟之通知而前往該俱樂部,其在該俱樂部時有看到被害人被看管,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其有應共同被告張鎧麟之通知而再前往該俱樂部,同日下午由張鎧麟駕駛B六–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共同被告蔡欽智、羅順景及被害人何麗芬等人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蔡欽智駕駛後返回台中市,被害人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其等四人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死亡,其知道一個人長期被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會導致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亦未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及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之胞弟何銘仁、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天,伊等係要將被害人載去就醫,但因市區人多怕被發現,所以才往山區開,且要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亦非伊所提議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共同被告謝瑩杰、謝威儀、李淑惠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陳森桂 、丁
○○、 黃芷棻林裕正蔡志和張士團 、何銘仁、林清輝、洪禎輿證述明確外,共同被告張鎧麟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丙○○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約二十二時許,由我向丙○○說我正在處理債務向人要錢,請至台中市○○路大都會娛樂機構協助處理,事成之後再分紅,因為我知道丙○○家境不好要他來處理事情有錢可拿」、「我與蔡欽智、丙○○、羅順景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十六日上午止分別輪流看管何麗芬」、「我與丙○○、羅順景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十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我先打電話給丙○○,叫他過來一起協助處理 何女 的債務,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負責看管何女,有時蔡欽智、丙○○在大都會時也有一起看管,於十二日晚上(幾點我忘記了)我與丙○○在大都會向何麗芬逼討債務時,覺得何麗芬都在說謊,我與丙○○就拿電線抽打何女手腳部位逼她還錢」各等語,於原審審證稱:「有時人力不足,我找丙○○過來幫忙看管‧‧‧如我們在何麗芬拿到錢,我也不會虧待他」「我有用電線打何麗芬,丙○○也有」「(問:丙○○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我曾叫丙○○打過,我記得是打給何麗芬的大姊,意思是說叫他大姊打給何麗芬,轉達一下,其他都沒有說什麼」各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在拘禁期間你有無借用丙○○的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的胞弟、四嫂籌錢?)我沒有跟他拿電話,我曾叫丙○○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家屬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㈡共同被告蔡欽智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稱:「我們四人(指蔡欽智、張鎧麟、羅順
景、丙○○)在討論如何處理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丙○○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張鎧麟、羅順景、丙○○三人,均持電纜線輪流毆打何麗芬」「我看何女好像要斷氣,我就問張鎧麟要不要將何女送到醫院,張鎧麟說不用,一直到同日(十六日)十五或十六時就發現何女死亡」「羅順景及丙○○二人均有毆打何麗芬,還有何麗芬是在車上死亡的,不是在『大都會』裡死亡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我人在家中,張鎧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我約於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到達『大都會』,我到達時張鎧麟、羅順景均在場,而丙○○是約十二點多到『大都會』,我到『大都會』時就看到何麗芬躺在陽台未穿衣褲奄奄一息,我及羅順景就問張鎧麟要不要將何麗芬送醫急救,張鎧麟說不可以,張鎧麟即打電話叫丙○○立刻過來‧‧‧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置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丙○○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決定之後於十六日下午三時左右張鎧麟先到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開到電梯旁,由我撐住何麗芬左側腋下,丙○○撐住右側腋下,羅順景幫忙按電梯,將何麗芬攙扶到地下室,張鎧麟開車出發沿精武路往太平市經太平『一江橋』右轉發現有道路在施工無法通過,即回轉由丙○○提議載到南投縣國姓鄉,到國姓鄉時約十六日下午四點多,到國姓鄉某山區後,因未覓得適當丟棄地點,即將何麗芬自後座搬運至後行李箱,此時丙○○有以手探視何麗芬鼻子是否還有呼吸,仍有再呼吸,行駛約一、二分鐘,張鎧麟說車子是他姊夫的,不要讓何麗芬死在他姊夫的車上,然後將車停在路旁,將何麗芬自後車廂移至後座,沿原路駛回『大都會』地下室停車場,此時丙○○以手探視何麗芬鼻子是否還有呼吸,即發現何麗芬已經死亡了,發現死亡後又將何麗芬屍體移至後車廂藏放,此時約下午五點多了。將車停妥後我們四人就上樓到『大都會』內商討如何處理何麗芬。」「他們三人(張鎧麟、丙○○、羅順景)毆打何麗芬是要逼迫她去籌錢贖人」「丙○○是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或十一日參與的。何人邀他參與我則不知道」「丙○○則是晚上九點或十點多下班後到『大都會』比較多」「都是羅順景、丙○○用電纜線毆打何麗芬,打的最兇,而張鎧麟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腿部幾次而已」各等語,於原審證稱:「在大都會期間內,『管』、『張』有用電線打『何』,要她打電話找人還錢」等語。
㈢共同被告羅順景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稱:「(問:何麗芬為何會死亡?)我不
知道何麗芬為何會死,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約中午時分,我在公司的辦公室睡覺,這時不知是蔡欽智或是張鎧麟叫我起來,說要放何麗芬走,所以我就與他們二人帶何麗芬離開辦公室,在公司門口走道遇見一位叫『 阿文 』男子(即被告丙○○),然後我們四人一起帶何麗芬離開到樓下由張鎧麟駕駛一部 雅哥 自小客,前座坐我,後座坐蔡欽智、『阿文』及何麗芬三人然後往南投的山上開,這時我就向他們三人說,我現在藥癮犯了,回台中拿藥,我們就一起回台中,回到台中時已經是十六日下午四、五點許,這時我就先上樓到『大都會』公司吸食海洛因,約十餘分鐘後,蔡欽智到公司內告訴我說:『阿文』剛才有摸何麗芬的心臟,發現她的心臟跳動很微弱‧‧‧約十餘分鐘後,蔡欽智又上來說『阿文』先將何麗芬鎖在後車箱,然後我與蔡欽智二人就一起吸食海洛因‧‧‧然後張鎧麟與『阿文』到地下室去牽該部雅哥自小客車,我坐上蔡欽智駕駛的自小貨車一起由雙十路往精武路方向上車行駛,我感覺蔡欽智往大雅鄉方向行駛,後來又到中港路,一直到一處堤防邊(這時是十七日凌晨一時)‧‧‧後來我們就用行動電話聯繫約在台中市○○路、南屯路口見面(當時時間是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左右)見面後,我們四人坐在蔡欽智所駕駛的貨車回到堤防邊(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畔),『阿文』就說要看火還有沒有在燒,到了現場火沒有在燒,張鎧麟與『阿文』就從貨車上搬下一個空鐵桶,然後蔡欽智與我駕駛貨車上堤防,停好車後,我們二人走回現場,看見張鎧麟與『阿文』已將東西裝在鐵桶內,我與蔡欽智回到堤防上開貨車倒車回到堤防下的現場載張鎧麟、『阿文』及該只鐵桶,在上堤防時,蔡欽智就停車,由張鎧麟與『阿文』將貨車上的鐵桶搬下來,把鐵桶物品倒出來,這時我才發現是何麗芬的屍體‧‧‧」「(問:警方現提示丙○○口卡片給你指認,是否綽號『阿文』男子?)是的。」、「(問:在何麗芬被押在『大都會』期間,丙○○到大都會幾次?作何事?)有二、三次,他是去找張鎧麟」「(問:丙○○是否知道何麗芬被張鎧麟押在大都會?)丙○○應該知道」各等語。而被告之綽號叫「阿文」,亦經被告直承在卷(見七三號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㈣就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等人駕車帶往南投山區返回台中
市區途中,究於何時、地死亡乙節,雖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蔡欽智曾分別於偵、審中供稱:「(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由張鎧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及何麗芬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是的,但這時何麗芬她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同(十六)日十五或十六時就發現何女死亡」、「(何麗芬於何時、在何地死亡?)答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大都會公司內死亡」(參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云云,然依共同被告蔡欽智嗣所供:「::何麗芬是在車上死亡的,不是在「大都會」裡死的」、「我到『大都會』時就看到何麗芬躺在陽台未穿衣褲奄奄一息,我及羅順景就問張鎧麟要不要將何麗芬送醫急救,張鎧麟說不可以,張鎧麟即打電話叫丙○○立刻過來‧‧‧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置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丙○○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等語(參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十八之一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張鎧麟亦供稱:「十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當時我們看到何麗芬有異狀不適後,就由我開我姊夫雅哥綠色自小客車至『大都會』機構地下室停車場等候他們三人將何麗芬扶下準備送醫救治,但在途中深怕就醫有人報警而東窗事發,就由我說將何麗芬帶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將其埋屍(因當時何麗芬已經奄奄一息,快要斷氣),但因找不到合適埋屍地點,而何麗芬又未斷氣死亡,就由國姓開車回台中途中由我發現何麗芬已動彈不得死亡」、「(問:十六日你聯絡其餘三人共犯前來時,何女未死亡,你們四人為何要至國姓鄉山區尋找埋屍地點呢?)答稱:不敢送醫救護且大家認為何女會死所以才會找地點埋屍」、「:::我陸續打電話給蔡欽智及丙○○,告訴他們二人說何女好像快死掉了,趕快過來看要怎麼辦,四人(即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丙○○)討論是說先將何女送醫,四人隨即將何女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將何女帶到醫院,但是又怕送醫急救會被警方發現犯行,就將車開到太平市頭汴坑山上及國姓鄉山區繞,想說把她丟在山區讓人發現把他送醫:::到國姓鄉山區看何女已經不行了,我與丙○○將何女抬到後車廂,開約一分鐘左右,想說這樣可能會悶死,又馬上停車將何女抬回到後座腳踏處,於當天下午五點左右,車行到臺中市○○路,我看何女背部已無呼吸起伏,就將車開回到大都會地下室停車場」等語相符;共同被告蔡欽智、羅順景復表示同被告張鎧麟所言(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被告丙○○於本院訊以:渠等將被害人何麗芬從台中市以車子載往山區時,被害人當時是否已死亡?答稱:「還沒有死」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害人何麗芬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約十七時許,於被告等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自南投山區返回台中市區途中,於車內後座死亡,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蔡欽智上開於偵、審中之供述,顯有誤陳,尚難採取。又依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本件被告丙○○等人應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要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之前,即明知被害人已甚為虛弱並已於瀕死邊緣,隨時可能因渠等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本係預見將何麗芬載運外出至無人山區棄置,有因而未獲救治致何麗芬死亡之可能,却仍以縱使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將車輛駛至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南投國姓鄉山區後,均因未尋得適當棄置地點作罷,乃原車折返台中市回程,其間雖據共同被告蔡欽智及張鎧麟於偵、審中供稱,渠等有於返回台中市車程中將被害人抬到後車廂去約一分鐘,後來又把他抬回來車上,怕她悶死等語,然稽諸共同被告蔡欽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參前開蔡欽智供述部份)及張鎧麟上開供詞,當日張鎧麟係見被害人已幾近死亡,先將被害人移置於所乘車輛後車箱,嗣因其等所乘之自小客車係張鎧麟之姐夫所有,張鎧麟又考量為免被害人何麗芬因空氣不足悶死於其姐夫之車內,故乃又將被害人何麗芬再由後車箱中移置該車後座,且依共同被告張鎧麟及蔡欽智之供述,當日於車內被告丙○○、共同被告蔡欽智均尚有動手毆打何麗芬之行為(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則被告丙○○等四人於當日原車返回台中市途中,渠四人對動手毆打已瀕死邊緣之被害人將加速其死亡及若其等仍持續不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原車自南投縣國姓鄉長途返回台中市途中,多次反覆搬運被害人將使被害人隨時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甚為明瞭,縱共同被告張鎧麟在將被害人移置後車箱後,有因懼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於其姐夫車內,而對被害人行將死亡之地點有意排除於渠等所乘車內之情,然依共同被告 張鎧霖 、蔡欽智上開供述,被告丙○○及張鎧麟等四人於返回台中市途中,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犯意,卻未曾間斷,且被害人何麗芬確因渠等上開犯行歷程於其所乘車內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丙○○等四人上開犯行自與被害人何麗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以共同被告張鎧麟有於犯罪期間將被害人何麗芬自車後箱移置於車內後座之行為,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查被告張鎧麟等人私行拘禁何麗芬前後長達八天之久(被告丙○○參與之時間為
七天),使被害人何麗芬因連日受拘禁,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及共同被告丙○○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負有立即送醫治療,防止何麗芬死亡之義務,詎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丙○○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已奄奄一息,若延誤就醫,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竟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治療,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麗芬,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是此足認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丙○○等人有致被害人何麗芬於死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是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應與共同被告丙○○同負殺人罪之責任,被告辯稱並無殺害何麗芬行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㈥又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等犯行,
分別經本院另案依殺人罪判處張鎧麟有期徒刑八年,蔡欽智有期徒刑十年、羅順景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共同被告李淑惠、謝瑩杰、謝威儀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經本院另案依私行拘禁罪判處李淑惠有期徒刑八月,謝瑩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謝威儀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六頁)。
㈦此外復有相片、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另有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本票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凌虐現場錄影帶一捲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丙○○等分別竊取鐵桶、木柴、購買塑膠袋及焚屍、丟棄鐵桶、屍體等過程及地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第一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八四頁)。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於前開受拘
禁期間確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共四人輪流看管,被告及共同被告張鎧麟、羅順景並曾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何麗芬,共同被告張鎧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並未拿電纜線抽打被害人等語,核與其前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私行拘禁罪,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謝威儀、謝瑩杰、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與,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即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至其死亡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就上開殺人部分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內,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被害人之胞弟何銘仁、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及為逼令被害人還債所為強制行為所犯之強制罪,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原審就殺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等人究竟有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並未於事實欄中敍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暴力凌虐被害人,視被害人如肉俎,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A┌───────────────────────────────────┐│附表:扣案本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種類││││(新台幣)││├──┼──┼───┼──────┼───┼────┼─────────┤│一│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二│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三│本票│何麗芬│89年10月10日│空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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