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不得將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茲本院刑事庭竟將被告甲○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屬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其程序上自非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應對甲○為實體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經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而非未經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加以判決之人,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與其於刑事案件所指訴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並非另主張,甲○有與刑事起訴之事實不同之其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例如甲○為與丙○○無犯意聯絡之侵權行為人,或為造意或幫助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甲○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此種情形,自以依首開說明從程序上駁回為適當,尚難認依原告此主張即可補正前述程序上之瑕疵,而得由法院從實體上予以審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遇此種情形,將成具文,自非妥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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