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二00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妨害自由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之能預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致被害人於死亡,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屬間接故意殺人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與 張鎧麟 等係在將被害人送醫,或將之棄置山區,於未及棄置山區前即死於途中,故被告等有無積極將被害人棄置山區,致之死亡,或決意不將之送醫,致之死亡,尚因被害人之死於途中,而在未定之天,故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以棄置何麗○於○區○○段達成殺人之方法,或有以絕不讓之就醫之手段達成殺人之方法之共同殺人犯行。」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十四頁第三行),惟共同被告張鎧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看 何麗芬 有異狀不適後,就由我開我姊夫 雅哥 綠色自小客車至大都會機構地下室停車場等候他們三人將何麗芬扶下準備送醫救治,但在途中深怕送醫有人報警而東窗事發,就由我說將何麗芬帶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將其埋屍(因當時何麗芬已經奄奄一息快要斷氣),但因找不到合適埋屍地點,而何麗芬又未斷氣死亡,就由國姓開車回台中路途中,由我發現何麗芬已經動彈不得死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嗣於同年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十六日下午一時至四時許, 何女 還未死亡為何不送醫呢?)深怕警察發現」、「(十六日你連絡其餘三人共犯前來時何女未死亡,你們四人為何要至國姓鄉山區尋找埋屍地點呢?)不敢送醫救護,且大家認為何女會死,所以才會找地點埋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共同被告 蔡欽智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供稱:「……我看何女好像要斷氣,我就問張鎧麟要不要將何女送到醫院,張鎧麟說不用,一直到同(十六)日十五或十六時就發現何女死亡,當時有張鎧麟、 羅順景 、我及一位叫『 阿文 (上訴人)』在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再於同年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四人在討論如何處置何麗芬時,羅順景說不可以讓何麗芬死在公司裡,甲○○說先將何麗芬載到台中縣太平市山區丟棄,讓何麗芬死掉再來處理屍體」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二十八頁)。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鎧麟等)開往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沿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未果後,即趨(驅)車轉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途中蔡欽智、甲○○因何麗芬不時會將頭抬起,且因何麗芬體臭,蔡欽智及甲○○二人乃分別於車內後座以手肘及拳頭毆打當時身體已極度虛弱之何麗芬頭部及腰部,後因在國姓鄉未尋得棄置地點,張鎧麟見何麗芬已瀕臨死亡邊緣,即與甲○○二人將何麗芬抬至該車後車箱後,原車改由蔡欽智駕駛往台中市方向之回程行駛,惟車輛行駛約一分鐘後,張鎧麟又思及該小客車係其姐夫所有,恐何麗芬悶死於其姐夫之車內,不好交代,乃指示駕駛車輛之蔡欽智停車後,再將何麗芬由後車箱內搬移至該車左後座腳踏墊處……迨至當日下午十七時許車輛行駛至台中市○○路附近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張鎧麟、羅順景、蔡欽智、甲○○未為送醫救治之行為,而於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七行)。果原判決之認定及共同被告張鎧麟暨蔡欽智所供無訛,被告與張鎧麟等見被害人何麗芬已瀕臨死亡邊緣,仍決意將之載往山區棄置,又於載往山區途中,因嫌何麗芬體臭,復於車內拳毆當時身體已極度虛弱之被害人何麗芬之頭部及腰部,而於未覓得適當之棄置地點後,仍駕車返回台中市。非惟自始即無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之意,且於自山區返回台中市之途中,雖將被害人何麗芬自後車箱移至車內後座,僅在避免被害人何麗芬當時於張鎧麟之姐夫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死亡,對張鎧麟之姐夫不好交代,並未改變不欲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救治之本意,則被告究竟憑何認定當時已瀕臨死亡邊緣之被害人何麗芬如不即時送醫,仍不至於死亡?其主觀上何以未能預見當時已極度虛弱之被害人何麗芬於載往山區途中,如遭重毆,兼因行車勞累,有無可能加速其死亡?被害人何麗芬之死亡是否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審就此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癥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二說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責,並與另案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間,有共犯關係等旨(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一、二行),惟共同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部分,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甲○○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已奄奄一息並呈失禁現象,若延誤就醫,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竟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治療,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麗芬,欲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是此足認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甲○○等人有致被害人何麗芬於死之殺人犯意,終至何麗芬因被告張鎧麟、羅順景、蔡欽智、甲○○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及甲○○此種延誤送醫之行為,足以致何麗芬死亡,應為渠等所明知,而渠等之消極行為(即未送醫治療)與積極行為(如殺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異,是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被告張鎧麟、蔡欽智、羅順景應與共同被告甲○○同負殺人罪之責任」,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原審對該判決不同之認定如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自嫌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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