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之凌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方白宮KTV一0二包廂內與甲○○、乙○○、洪秀姍、呂惠華等人喝酒,因甲○○口氣不佳,發生爭執,遂於付清包廂及酒錢離開該處後仍懷恨在心,竟基於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仍向郭一色商借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五顆(郭一色出借槍、彈後業已死亡),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三時二十七分許,夥同不知情之劉志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載其返回上開地點,朝該包廂房間開槍射擊二發示威恫嚇甲○○、乙○○、洪秀姍、呂惠華等四人,致渠等因而心生畏懼,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發現制式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殼二顆。嗣因警追查犯嫌,而經劉志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說明,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帶警前往台南縣關廟鄉東勢村取出丁○○作案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甲○○、乙○○、洪秀姍、呂惠華指述及證人劉志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奧地利製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殼二顆扣案可參。再扣案槍、彈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身與槍管號碼均已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均為BDK六一四,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彈殼係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二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七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及同時同地一以行為對被害人四人恐嚇,均各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恐嚇他人而借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恐嚇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同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制式槍械,對人為之恐嚇,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槍、彈交出扣案,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而同時為警查扣之彈匣一個,係屬該手槍之一部分,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擊發之子彈二顆(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爰不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槍、彈射擊二發,尚恐嚇蔡美玲、陳玲偲二人,而涉有罪嫌云云。然證人蔡美玲、陳玲偲分於警訊及原審證稱:被告開槍時,渠已離開,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以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同一恐嚇事實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