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觀察、勒戒,係以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抗告人雖有自白施用毒品,惟本案並無尿液之檢驗報告書可稽,且原裁定認抗告人最近一次施用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其間長達三個月,原裁定仍未採集抗告人之毛髮或血液送驗,已確定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可議及證據不足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卅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實踐街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施用犯行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重約二.六公克)扣案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甲○○雖於警訊、偵查時均供稱其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訊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重約二.六公克)扣案可證,且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採集尿液後,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此有被告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六頁)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頁)可稽,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抗告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以資補強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尿液檢驗結果,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陳清溪
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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