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號孝股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車速並不快,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即剎停於撞擊點旁邊,至 張士雄 先生之機車,是因為自己車速過快,在擦撞之後,機車手把偏右倒地才滑向中華北路北向第二車道,並在地上留下刮痕,因此原裁定認抗告人高速直行,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確有注意交岔路口之路況,案發地點為中華北路及大興路口,抗告人行經該處時,有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始直行通過,且抗告人已通過該岔路之大半,始見張士雄之機車高速駛進岔路口,抗告人也立即採取煞避,抗告人之右半部車身已成功避過該機車,惟因該機車是酒後駕駛,車速又快,因此抗告人左側車頭才會擦撞到張士雄機車之左側車身。抗告人是以駕駛為業,於行經岔路口並未超速,且有注意左右來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至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到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至中華北路與大興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岔路口,適有被害人張士雄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行抵致該交岔路口因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反而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抗告人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機車左前部發生碰撞,造成自用小客車車左前保險桿裂損、右前方向燈及前擋風玻璃受損,被害人機車前輪、左踏板、左右車身受損,被害人並因之受有右股骨骨折、右第四、六、七肋骨骨折、臉部及左肩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依抗告人於警訊所稱【當時其車速是每小時六十公里】,及抗告人於車禍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車速六十五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顯見抗告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再由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駕駛機車後,將被害人機車行向改變,而撞至中華北路北第二車道上,並依慣性作用,在肇事現場(撞擊地點至被害人機車停止處)留有三十九.七公尺之刮地痕,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參酌抗告人於車禍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車速六十五公里。」,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並審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重量,與被害人人、車相較,二者重量差異懸殊,若果真抗告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則於見被害人機車駛來時,衡情豈有未能煞停,反而於被害人機車受撞後,有自該交岔路口至中華北路北向車道留有【被害人機車長達三十九.七公尺之刮地痕】,且現場又無抗告人車之剎車痕。足認被害人人、車偏離其原有行進方向而改變為抗告人之行車方向,並留有前述刮地痕,均是因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所造成,抗告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從而抗告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抗告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二0七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參酌。則抗告人違規之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則抗告人之違規責任自難因而免除。抗告意旨辯稱其車速不快,並無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經原審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程度,應認非屬刑法第十條所指之重傷害),則抗告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審交通法庭撤銷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