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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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車禍致雙腳均骨折,並置人工關節,迄今仍持續治療,抗告人確有服用醫師正常開立違禁藥物止痛,故經醫師診療後始均投以滲有毒品成份之止痛藥物予以服用止痛,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事實,亦屬抗告人為止痛所採非不得已之手段,應非有故意施用毒品之惡意,請詳查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先前雖曾施用海洛因,惟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伊每月服用臺南醫院所開之藥物,可能因此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北華街口,因涉嫌搶奪案經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採尿送臺南市衛生局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二○○九六號(見警卷第十二頁)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有服用止痛藥云云,惟其所稱服用之藥物,與俗稱FM2藥物為
同種藥物,應無嗎啡反應,有行政院衛生局署臺南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南醫醫字第○九二○○○二四七○號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甲○○縱有服用藥物,該藥物亦無海洛因成份。
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抗告人被查獲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
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被告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194 號裁定(92.08.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0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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