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此部份(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則得上訴,且被告亦同時提起上訴)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又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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