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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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191號),嗣經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6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9月、4月及6月(上揭四罪經減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上揭兩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⑴於97年8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祖母住處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8月10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97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公園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⑶於97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揭處所,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⑷於98年2月26日,在同上揭處所,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8年2月26日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⑸於98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路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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