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甲○○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5月7日,出借予 陳弈璋 其所經營盈誠公司…」;第10至12行應更正為「並由陳弈璋假借盈誠公司於91年5月8日以新臺幣510萬元得標(工程底價為0000000元)」;第12行「91年11月6日」應更正為「91年11月12日」;第15行補充為「並由富盛土木包工業於91年11月13日以…」;末3行「甲○○則因陳弈璋…上述2項工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先後2次妨害投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所為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所為危害非輕,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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