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和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18公里處時,見該處由廣昱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施工中之工地,置有鐵條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場負責人 楊善惇 置於該處之鐵條一批,得手後將鐵條搬運至前揭機車椅墊上,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於該機車上扣得遭竊鐵條約40公斤(業已發還楊善惇)。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廣昱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善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竊盜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竊盜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處理等語,末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