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同法院裁定撤銷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又因被告所犯上揭4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法應予以減刑,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扣案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屬違禁物,且與外包裝袋1個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