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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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6弄1(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在臺灣彰化監獄、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監獄為管理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足資參考)。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被訴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自94年7月14日前4日內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路中國石油公司某不詳加油站旁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
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9月21日確定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被訴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且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復供承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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