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PG—3083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六分在縣一四八線一六‧六公里處,有「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情形,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照片,因此不知道有本件違規情事,為此聲請裁處原較低之罰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較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故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車主甲○○所有PG—3083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六分在縣一四八線一六‧六公里處,有「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情形,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違規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照片,因此不知道有本件違規情事一節,經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規單後,係郵寄至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復興巷25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林郵局,惟仍因招領逾期已遭退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各一紙可資參佐,是以,本件原舉發單位只向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送達,而非以車主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處所,此有車主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之送達既有違上開送達程序之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