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勝和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任職冷凍工,兼任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夜間道路照明不清,停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於民國92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勝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疏於注意而未在停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鄭天啟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該處不慎自後追撞上開被告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斷裂之傷害,經路人 蘇憲中 報警處理,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存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事實、證人蘇憲中證述被害人鄭天啟騎機車於上開時、地,追撞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檢察官勘驗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證明肇事時上開自小貨車係停靠路旁之事實、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明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等,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6時40分下班前已將車停放該處,直到警方通知才知發生車禍,伊停車之處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且該路段兩側路旁均設有路燈,並非照明不清之處所,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後亦裝設有反光板,應係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停放路邊小貨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蘇憲中所證事故經過及處置,其聽聞撞擊聲響後至到達事故地點僅數十公尺,其未見有人自車輛離去,且上開自小貨車亦無開啟車燈等情,足證並非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所指稱係因自小貨車前進或後退狀態中肇事;又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量為105公斤,被害人體重約為90公斤,上開自小貨車當時未裝載貨物其重量為1910公斤,若被害人機車達一定速度,依 牛頓 運動定律計算,撞擊發生後,當然可以使上開自小貨車移動,故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應有錯誤;再者,上開自小貨車縱係於變換車道時遭被害人機車追撞,自小貨車因左後側受重擊力,故左側向前動力大於右側,致自小貨車撞擊後與外側快車道邊線呈右前傾斜之停置狀態,則依駕車之經驗,自小貨車應亦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而係被害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追撞;又肇事地點並非禁止停車處,被告停車係臨近路側為之,該處又設置有路燈照明,上開自小貨車又裝置有反光板,故被告停車並未違反規定,則若係自小貨車於停車之靜止狀態遭追撞,被告亦無過失;末查,被害人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55.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8mg/l,應屬非常嚴重之酒醉駕駛狀態,且其因頸椎斷裂致死,機車把手撞擊嚴重後縮,顯示其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衝撞上開自小貨車,故本案事故之肇因應係被害人嚴重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所致等語(見97年1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被害人於92年2月9日夜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267號即勝和公司前,因其機車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下緣3分之1處,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2、3節斷裂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一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7頁,肇事現場為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車道,肇事地點在南向北之慢車道上,該現場圖僅顯示出南向北部分之快、慢車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頁)、鑑定驗斷書(見相驗卷第9-19頁)、車禍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14-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前開車禍現場相片顯示,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碎片及機車上物品,係散落在接近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可知上開2車輛初始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莒光路三段南向北之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留有南向、長2公尺之刮地痕,且該機車最終之停止位置,係緊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則衡以常理,除上開
2車輛發生撞擊後,因在後機車之撞擊力道強大,致使原本停止之自用小貨車受推撞而前行,且該機車本身亦繼續保持往前動能之情形外,否則應係上開2車輛於行進中發生追撞,方會造成前揭被害人機車依其原行向往前留下達2公尺刮地痕之結果;而參以上開2車輛之撞擊位置,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車尾左後車斗下緣3分之1處,已如前述,是發生撞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受力面積有限,且依檢察官於92年9月10日勘驗肇事車輛時所拍攝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相片(見偵卷第46-48頁)及前開車禍現場相片,可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有輕微凹痕之車損,受損狀況並非嚴重,顯見其受撞擊力量非大,應可排除上述因機車之撞擊力道強大,致使原本停止之自用小貨車受推撞而前行之情形;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前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位置,該車之左後角,距莒光路三段快慢車道分劃線1.2公尺,而其左前角則距該分劃線1.7公尺(即車頭偏向道路邊緣),可知該車當時係由快車道方向往慢車道方向偏駛。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如上所述,有其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佐(見偵卷第9-11頁、第30、31頁,外放之中央警察大學93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開2車輛行進中追撞所造成,且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係正由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等事實,亦堪認定。檢察官起訴認係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靜止狀態遭被害人機車追撞之情,應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認依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及牛頓運動定
律計算,應係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之靜止狀態時,遭被害人機車追撞云云。然此除已據本院上開說明外,另本件車禍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詹丙源 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問:是否能說明一部停止之車輛在何種情形下遭受撞擊後會發生移動?)必須撞擊的東西足以大於停止車輛本身重量及行駛速度,在撞擊時才有辦法移動。……(問:為何你認為本案肇事車是在行進間?)我是以當時的跡證來看,小貨車是在行進間,本件是可以由事故現場圖、兩部車的車損等跡證來鑑定,兩車車損不可能造成車輛移動。……(問:撞擊物體的受力質量如何計算?)重量乘以速度,但是本件我無法得知速度,所以沒有數據可以知道機車當時的速度可以使小貨車移動。(問:是否從依現場跡證機車無法使小貨車移動2.5公尺?)是的,我是從兩車的車損去判定的。……(問:如果知道機車速度、死者重量,是否可以推出小貨車可以移動
2.5公尺的撞擊力?)我從車損的狀況看也不可能使小貨車移動2.5公尺,所以我判定兩部車是在行進間,因為機車的車損沒有那麼嚴重,因為無法知道機車速度,所以無法算出有多少撞擊力量。……(問:如以被害人太太陳述死者90公斤,機車重量105公斤,要多少速度才能將車子移動2.5公尺?)兩車速度無法掌握,不能精準計算,但由小貨車的重量比機車與騎士的重量重9.7倍,參以兩車肇事後的車損情形及現場跡證,不可能小貨車在停止狀態遭撞及移動2.5公尺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83-189頁)。則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知,縱使依肇事時之客觀情形及牛頓運動定律計算,本案亦非上開自小貨車在靜止狀態時撞被害人機車追撞,故辯護人所述,亦不能採認。
㈣再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勝和公司所有,平時由被告負責駕
駛,用以載運勝和公司貨物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勝和公司負責人 李興進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82至87頁),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2頁),固堪認定。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係由被告駕駛,除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外,證人李興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案發當日之考勤表所示,被告當天係下午6時40分打卡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即被告同事 蔡明亮 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之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那段時間,伊與被告是同事,當時公司內僅有一輛小貨車可以使用,而該小貨車平時係由被告駕駛,但伊也有開過1、2次,至該小貨車之鑰匙,平常吊放在公司辦公室的牆壁上,有因業務需要使用該車時,均係依老闆的調度而使用,不需經過任何書面申請手續。本件車禍事故當天,被告約於下午6時許下班,而車禍發生時,伊人則還在公司內工作,結果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公司說外面發生車禍,伊遂出去觀看,並打電話問老闆要如何處理,結果老闆要伊叫被告去處理,伊遂於當日夜間9時許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當時被告在睡覺,並說車禍與他無關,他不要過去處理,直到當日夜間11時許,伊與老闆一起去被告家中找被告,被告才跟著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審卷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卷第31-35頁;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上開證人雖分別為被告之老闆及同事,或有偏坦被告之虞,惟蔡明亮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在公司上班,而被告則於當日上午7時31分打卡上班,上午11時54分打卡下班,再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打卡上班,當日最後打卡時間則為下午18時40分,有被告及蔡明亮之考勤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下班時間,及證人李興進及蔡明亮上開所證被告之下班時間,除互核相符外,亦與上開考勤表紀錄相符,而非不能採信。另依據蔡明亮上開所證可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非交由特定人保管,而係放置在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之處,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必然係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尚非無疑;再依據上開被告之下班時間,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於車禍發生前2小時餘之下午6時40分許即打卡下班,衡以常情,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仍會在公司附近駕駛業務使用之上開車輛?亦有所疑;雖然 李進興 另證稱:被告當天下午5、6點時有載貨去台南,回來停好車就打卡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台南與案發地點之高雄縣茄萣鄉係相鄰之區域,被告當天若果曾於下午5、6時許載貨至台南,則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即返回公司打卡下班,亦與常情無違,而非不能採信。
㈤另據證人蘇憲中曾證稱:伊當時開車要左轉進入莒光路時,
有聽到「碰」一聲,伊在轉彎後就看到被害人倒臥在車後。自伊聽到聲音到轉彎時間約30秒內,伊到現場時四周沒有人,車子也沒有亮燈。伊沒有聽到煞車聲,只聽到「碰」的一聲。伊當時一直在那裏等到救護車來,車禍現場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當時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而蘇憲中係當時路過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不認識,其所證應無偏袒之虞而可以採信,則依據其上開所證,其自聽到碰撞聲到其到達現場時為止約30秒左右之時間,當時現場係可看清楚環境之情況,而於其間,其又見到肇事之自小貨車並未亮燈,也不曾見到有何肇事者自現場離去,故依據其所證,亦不能證明肇事時係被告駕車以及被告係肇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此外,一般人若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因而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則縱令該肇事者逃逸現場,亦會因驚慌、良心不安,使其心情難於短時間內平復,然證人蔡明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時,依蔡明亮上開所證,被告卻已經在家中入睡,亦與上述一般肇事逃逸者之正常反應不同,故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現場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不能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上開自用小貨車平時係由被告負責駕駛乙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自用小貨車確係由被告駕駛,而該自小客車當時若確有人駕駛,則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人駕駛之可能。另本件車禍應非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靜止態度時,遭被害人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亦如上述。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述意見認:本件應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違規肇事,證人李興進、蘇憲中係偽證,所證不能採信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而不能採認,併此敘明。而被告另聲請其同事到庭證明肇事時其已離開公司不在現場之事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而提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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