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中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二二九之九號六樓房屋內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