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汔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駕照而得予免吊扣駕照,顯有違公平原則。本件受處分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重機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原裁定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有未洽,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本件受處分人甲○○雖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參原審卷所附受處分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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