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一AB○六二一二二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六二一二二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QDM—四六七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在博愛路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QDM—四六七號機車,於八十七年曾因失竊而向警方申報遺失,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警方尋獲而通知領回,惟該機車已無法使用,隨即取下該車牌,且該車牌已繳回板橋監理站並辦理報廢。而卷附違規照片中之機車,異議人七年多以來並無所有,且未使用該車牌,何以有該車牌存在且被使用之情形?自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詳實查明,其中不法偽造之情事,究係何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款未修正)。
四、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該車牌已繳回板橋監理站並辦理報廢,而卷附違規照片中之機車,七年多以來並無所有,且未使用該車牌,何以有該車牌存在且被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請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QDM—四六七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板橋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因車牌遺失無法繳回車牌,爰依前揭規定,檢具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辦理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中監彰字第0九五0一0三八八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北警刑車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報案證明單影本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可知,異議人甲○○所有QDM—四六七號牌照係以檢具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辦理報廢,並非以繳回方式辦理報廢,異議人於報廢當時,確未繳回車牌,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已繳回車牌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QDM—四六七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有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四三一二八○○號函送之違規採證照片、禁停標誌牌面照片各一幀可資參佐,而上述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所有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QDM—四六七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七號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該車輛確實有報廢在案,惟該車之QDM—四六七號牌照並未繳回監理站,其是否被他人使用應屬車輛所有人之責任,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亦無不合。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