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其於96年6月
20日駕駛LI-8740號自小客載異議人母親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下午停置於光華街、汕頭街交岔口處,異議人當時係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路面所標示之紅線區外,且未劃設白線、黃線或停車格之位置,並未違規停車。嗣係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6月26日將原有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示線延長,以致使異議人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成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於96年6月29日上午欲前往開車時,始發現上開汽車遭拖吊,乃會同里長 葉嘉華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現場勘查,適有民眾經過向異議人表示:經過該處時曾看見異議人之車輛上張貼有本車暫勿拖吊,待2日後再拖吊等字樣之告示,隔天再經過該處時即未見該告示,顯見本件停車處所之紅線確係於96年6月26日劃設。
異議人住居當地已有25年,天天見拖吊車在社區內巡邏執行拖吊任務,異議人焉有明知故犯而致自己蒙受損失之理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街與光華路交岔口處,經警於96年6月
28日11時59分許舉發在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8月8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6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5張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而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上開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96年6月份有無派員前往漆劃暨其漆劃區域有無變更,據該局覆稱:上揭路段所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依民眾反應「依原規劃」繪設,施工日期為96年6月25日,由承包商高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設,有該局96年9月19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37616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汽車之車身全部均停置於該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正上方,且車頭及車尾下方之紅色標線狀況,均呈現較深之紅色漆痕與較淡之紅色漆痕重疊之漆劃情形,亦恰與上開函文所示係依原規劃繪設之情形相符,益證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雖於96年6月25日曾經重新漆劃,然其漆劃前後之區域並無變更,異議人所有汽車停置於該處時,該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再者,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於漆劃前後之區域既均相同,則是否有民眾曾見異議人之汽車上張貼告示,即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影響,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已無調查之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而駁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所有車輛停置於光華路與汕頭街交岔口之汕頭段,停置時該處確未漆劃紅線,後因延長漆劃才致抗告人遭致違規停車裁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覆謂:上揭路段係民眾反應「依原規劃」繪設,而原規劃之漆線明顯僅一小段不規則之紅線,漆色已淡並行之有年,有照片可憑,事實上抗告人當時停車之位置僅車尾後面有重疊之新舊漆痕,車頭前並無,可見原規劃之舊漆痕僅一小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取締當日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身全部均停置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正上方,且車頭及車尾下方之紅色標線狀況,均呈現深紅色漆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檢送於取締當日所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依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覆,上開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依原規劃繪設,且係於96年6月25日施設,亦即係在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違規停車前即施設完畢,抗告人自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道路交通標線停車,乃竟不依交通標線停車,自屬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因而援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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