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2條、第367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0號判決書,業於民國97年
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在高雄縣○○鎮○○街○○號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父親) 林文欽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則其上訴期間扣除高雄縣之在途期間4日,應至同年1月22日(星期二)屆滿。茲上訴人遲至同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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