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49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代為墊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404,586元,現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近聞抗告人正將所財產搬移隱匿,為避免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惟查: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釋明,僅提出法扶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免供擔保以代釋明一節,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卷可憑。嗣經本院通知應就上開事項補正釋明,相對人雖於97年2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仍僅說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未提出任何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抗告人一再表示無財產,即刻意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相對人僅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未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佐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至相對人另以:原審法院尚未為假扣押執行前,即送達本件假
扣押裁定,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亦即於裁定送達前或後,均得提起抗告,僅需未逾10日不變期間,均為合法之抗告。因此原審法院縱未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執行後送達,仍對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既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又可於送達前提起抗告,其抗告乃屬合法,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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