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因均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定執行刑時應再減除2月又15日,故執行刑應為1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尚有違誤,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準此,在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要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應為95年7月8日,原審裁定附表誤載為95年8月11日,應予更正),,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則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均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而再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參以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更定6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6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前所定應執行刑之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5、6前所定應執行刑之7月,即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1年10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其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且亦無抗告人所稱:應再減除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云云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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