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曾利隆)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九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以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拘提報告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