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停車清潔卷肆本、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扣案之停車清潔卷四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新臺幣三萬零六百元,為被告僱請不知情之 陳明權 、 林李紅粧 向被詐欺被害人所收取之停車清潔費,乃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時雖由陳明權、林李紅粧二人暫為保管,然原應於當日結算時全數交與雇主之被告,亦據證人陳明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所扣得此筆金錢,本屬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認上開扣得之金錢非被告所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