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壹克)、吸食器燈泡壹個均沒收,其中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壹克)並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一帶之某工廠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中燒烤以吸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有施用時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二八四一克)、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一個等物;嗣甲○○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與友人 陳正堂 等人(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一起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第一次查獲採集之尿液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0.二八四一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為二犯,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外之犯罪行為(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某時許)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此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判刑、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再次施用,足見其悔意不深,以及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八四一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