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工程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工程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宜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宜田公司)因承接訴外人隴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鑫公司)向被告(更名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白雲山莊消防設備系統工程,宜田公司依約完工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權利,嗣宜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該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同時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該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詎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宜田公司與被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手續,依被告與宜田公司之合約規定,被告尚不需給付宜田公司前開工程款,自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工地主任 林榮耀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填具報支申請通知單,並附上合約及驗收單等資料向被告呈請核付系爭工程款,足徵系爭工程業已結案處理完畢;且被告亦曾向宜田公司表示因無力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而要求以蓋好之建物抵付報酬,更證系爭工程實已驗收完畢。
三、證據:提出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書、被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工程計價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竣工請驗單、報支申請通知單及工程計價控制表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錫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消防工程原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隴鑫公司承攬,詎隴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退出轉由宜田公司承接施作。雙方就此雖曾簽訂「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書,惟宜田公司既係承接隴鑫公司之地位,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須與主合約相同。
(二)被告雖曾收到債權轉讓通知,但該通知係原告所發者,其債權移轉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宜田公司目前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計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惟依合約規定,此須嗣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而被告公司之驗收流程為:一、核對合約品名、數量、規格、廠牌;二、開立驗收單;
三、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四、填寫計價單;五、課長、特助、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簽名;六、送財務部入帳等程序,惟宜田公司從未依該驗收請款流程辦理。況本件工程規模龐大,所涉及者又係與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之消防工程,自不能僅憑工地主任之核章即謂驗收程序已完成。再者,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台北縣消防局九十年度消防安全檢查,致被告須再花費鉅款進行系爭工程之整修及設置,益證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是以,宜田公司雖已完成系爭工程,但未經被告驗收完畢,自仍尚未取得向被告請求前開估驗保留款之權利,被告自亦無給付其中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詳細價目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隴鑫公司函、協議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宜田公司對被告享有承攬白雲山莊社區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嗣宜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同時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詎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宜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尚未驗收完畢,依被告與宜田公司之承攬合約,宜田公司尚未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其中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宜田公司是否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宜田公司承接隴鑫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白雲山莊消防設備系統工程,雙方就此曾簽訂「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書」,宜田公司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未領;及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將宜田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享有之前開數額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清償等情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書、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與隴鑫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規定:「付款辦法:一、每月估驗一次,估驗完成數量付90﹪。二、尾款10﹪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等語;再按被告與宜田公司簽訂之「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所載:「本件雖為換約,但其條件與權利義務均同原合約(即指前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宜田公司是否對於被告有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宜田公司已依約完成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並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負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受讓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畢等語。經查:
(一)系爭白雲山莊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係宜田公司承接隴鑫公司之地位向被告承攬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宜田公司與被告就此曾簽訂「新建消防設備系統工程換約書」,該工程換約書上亦載有「本件雖為換約,但其條件與權利義務均同原合約」等字樣,是宜田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內容,除有於前開換約書中另行約定之條款,原則上應依被告與隴鑫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而觀諸前開換約書中之付款方式僅略稱三十天期支票,並未就各期估驗支付工程款時間及尾款之支付有特別規定,依解釋自應依原工程款發包承攬書中之約定,即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首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宜田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業經被告驗收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宜田公司負責人楊錫文到庭證稱:「當時有驗收,扣掉照明燈未安裝部分,扣款後結案。當初是被告公司林榮耀先生驗收的...當時給我的訊息是已驗收過了...」等語屬實,核與原告所提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榮耀簽章呈請被告核付系爭工程款之竣工請驗單、報支申請通知單、工程計價控制表及工程計價表等件所載相符,是其所為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之證言,應堪採信。且楊錫文又稱:「...當時驗收後被告公司要以工程換屋以代給付價金,但我不同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工程換屋之提議,是足證被告當時確曾向宜田公司表示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意思,僅希望宜田公司能同意被告變更給付義務之內容(即以屋抵債)而已,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根本無須付款,豈有反要求原告同意以被告其他資產抵付系爭工程款之理。是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定期改善通知單」及「白雲山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其上分別載有「管理權人姓名:白雲山莊管委會」、「(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使用執照字號:八八汐使字第三四二號」、「場所名稱:白雲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字樣,均足證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所在之白雲山莊已領有使用執照、現正使用中等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訴外人宜田公司所施作之消防設施尚未完工驗收,被告何能向工務機關請領系爭工程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將消防設施交予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理,由是益證系爭工程確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被告雖另以此為據,辯稱系爭工程並未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度消防安檢,足認系爭工程當時未經驗收完畢云云,惟按前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七條載「保固期限及保固責任:1‧乙方完成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保固壹年,並每月無常保養一次,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護...」等語,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所在之白雲山莊於九十年度消防安檢前已向工務機關請領使用執照,並已開始使用,衡情可認系爭工程實已驗收完畢,則之後縱有因施工不良或其他情事產生之瑕疵,亦僅係被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宜田公司修補、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之事由而已,尚不得以此推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或尚未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四)末查,前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既載明「一、驗收:1‧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更名前之東帝士公司)辦理驗收...2‧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惟觀諸前述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榮耀簽呈被告核付系爭工程款之竣工請驗單、報支申請通知單、工程控制計價表及工程計價表中,均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等「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被告所定條件施工」之情事,且自被告工地主任林榮耀簽發上揭單據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被告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告知宜田公司系爭工程有何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約施工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定期請求訴外人宜田公司改善之事證,是其空言以系爭工程並未依被告所定之驗收流程辦理收流程,諸如尚需經課長、特助、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簽名,及送財務部入帳等程序置辯,然查被告所述之程序係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工程既經承辦工程師林榮耀驗收並呈報公司結案,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復未能提出尚有待驗之具體事項,則自難以未經特定人員簽核,即否認確有驗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自屬有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復與事理相違,尚難採信。依前說明,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自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宜田公司之義務。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宜田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渠與宜田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宜田公司負責人楊錫文到庭證稱:「(提示債權契約書有何意見?)債權已轉讓,是轉讓對被告公司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債權,這是承攬工程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保留款」等語可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宜田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宜田公司對被告有前述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之債權,且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工程款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月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即同月十八日前清償等事實,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宜田公司與被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