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順峰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段八五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受僱自訴人順峰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八百五十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即將營業收入侵吞入己,經自訴人多次催索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本院經查:被告丙○○到庭辯稱系爭車輛係以每日八百五十元承租,三年期滿車輛即歸伊所有,伊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將車輛交予友人駕駛,因友人未按時繳納,並提出蓋有出境日期之護照為證,且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雇用合約書」內雖冠以自訴人僱用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等字樣,惟民法所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惟觀諸自訴人與被告間係約定被告每日營業收入須繳納八百五十元,每五日須繳納營業收入(見第五條、第七條),可見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不論有否營業或盈餘,均須依日計付定額代價,反之,自訴人除提供車輛外,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核與僱傭契約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之情形有間,即自訴人代理人乙○○亦到庭供明被告繳付二年期滿車輛即歸其所有,核與一般計程車租賃情形相符,則依雙方實質約定內容應屬租賃契約無疑,自訴人顯係蓄意冠以「僱用合約」名稱,以達違約時得依刑法侵占罪追訴之目的,是被告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為己營業所獲營業收入本為其個人所有,縱或逾期未繳付自訴人租金,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認有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營業收入可言,況自訴人代理人乙○○亦供明系爭車輛係被告之友人因積欠他人款項,遭人強行留置,事後經自訴人報警取回,足證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意,顯與侵占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