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丹 」(名似為 鍾牡丹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無故侵入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一號丙○○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共同竊取丙○○置於該處之鋁門貳片,甲○○○及「阿丹」得手後各搬運一片準備離去時,適為在附近工作之丙○○及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所竊之貳片鋁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開時間與「阿丹」進入上開地點,共同拿取鋁門貳片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以為鋁門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一號四周,乃由鐵皮圍成一「ㄇ」字型,另邊並以粗麻繩圍著,上立有牌子寫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等語,再鋁門置放處距入口麻繩處約有三十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綦詳,堪認被告明知進入之土地為私人之土地,而所取之鋁門又置於鐵皮及麻繩圍繞之範圍內,再參以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往之乙○○於本院亦證稱:「阿丹」搬鋁門時,叫伊幫忙,伊稱那是別人之物,並未幫忙,而遭「阿丹」指責等語,堪認被告明知所取之鋁門為他人所有之物無訛,其辯稱以為係別人不要之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當日乙○○雖與被告及阿丹同往,惟其僅在旁撿拾丙○○土地外之瓶罐,並未參與被告及阿丹竊取鋁門之犯行,亦無為其等把風,並因拒絕幫被告及阿丹搬鋁門而遭阿丹責罵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堪認乙○○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無訛。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與阿丹、乙○○共同為竊盜鋁門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僅被告與阿丹為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阿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暨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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