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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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興結
       林金生
       林建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被   告  劉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劃後為永春段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本有三
七五租約存在(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4年8月23日兩造經
協商後簽訂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
約定被告同意與原告3人終止系爭租約關係,原告則同意分3
期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11萬元(375萬元加計利息
36萬元)以為補償,其中第1期款6萬元業於簽署協議書同時
當場給付被告;第2期款200萬元,約定於被告簽署向臺中市
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用印及提
供印鑑證明時為給付,第3期款205萬元約定於地政事務所完
成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後為給付。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協議
終止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負有
會同原告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義務,然經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被告卻一再
推拖拒絕配合辦理,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南屯區
公所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乃經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租佃關係,原告於系爭終止
協議書簽定前之協調過程中已表明將按96年土地公告現值
作為計算補償金,此為被告所接受,兩造方約定於104年8
月23日會同代書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書;嗣於簽約當日,被
告曾提出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要求改按最新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補償金,然被告上開要求遭原告拒絕,兩造對補償
金之計算方法本未能達成協議,經代書協商後,被告同意
不再要求按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惟表示因96
年距今已有8年,倘按96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太吃
虧,要求原告給予利息補償,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增加補
償被告利息36萬元,兩造始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是被告
係就終止租約及補償款數額經協商確認後方同意簽定,其
實際之意思及表示內容並無不符之錯誤等情事。被告雖抗
辯稱其不知可協商『要求』按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補償金云云,然此非事實,蓋以被告於簽訂終止協議書當
日確有提出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要求改按當年期的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補償金而為原告所拒絕,此經證人 梁世欣 結證
確認屬實,足證被告所辯為虛,而被告既已提出按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其計算基礎即相當於請求按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計算
補償金,被告上開要求雖經原告拒絕,被告亦不得再行主
張其原不知可依上開方式計算補償金數額。
(二)系爭租約之終止係由雙方協商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終止,
應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承
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情,即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相關補償
條件之適用。又原告未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款,亦未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單方終止租佃
契約,而係契約自由原則,透過協商經由雙方同意終止租
佃契約,故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101年1月間即曾就終止三七五租約事件與訴外人林
永昌協商並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而於104年7月後,再行
與原告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期間經3年6月之久,當
可查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且被告於104年8月23日簽約協
商時,復邀請其姐 劉秀卿 前來協助,是縱被告仍不知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亦
難認無過失,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
定撤銷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且被告為超
過55歲之人,蓋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且系爭租約之終止
洽談了2個月,更無何急迫情形,原告更未要求被告為任
何財產之給付,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之適
用。又兩造就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爭執,亦非進行終止爭執
之和解協商,當然亦不存在『重要爭點』,系爭終止協議
書自非和解契約,是被告援引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欲撤銷和解契約,亦屬無據。
(四)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用印
鑑章交付相關文件時,甲方(即原告)支付200萬元。」
,是被告於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
租約註記,並於申請書及附件用印後,原告始有該給付義
務,此約定內容之真意,亦經證人梁世欣結證確認被告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又被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後違反協議
,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而未配合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
租約註記,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即尚未成
就。再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議書成立後,乙方
即被告不得再要求其他名目費用之補償,否則視同違約,
應支付違約金411萬元,是被告拒絕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履
行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自應認屬違反上開約定,原告
依上開約定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11萬元,是縱認
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2款得請求原告給付200萬
元,原告亦以前開411萬元違約金請求債權主張抵銷,是
被告上開債權既原告經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被告前開補
償金債權即為消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為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無訛,然被告得撤銷其於系
爭終止協議書所為同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系爭租約終止協議當屬無效。蓋以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
書時,被告僅有其姐陪同在場,而被告務農已逾20年,非
法律專業人士,陪同原告在場之梁世欣地政士並有詳列計
算式給被告看,被告因而表示自96年至今時間已久,應有
利息補償,才有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375萬元補償費」
加計「36萬元利息」等內容;然陪同原告在場之梁世欣地
政士所列之計算式,係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
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
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及「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
…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
補償」為準據,致被告誤以為終止系爭租約情事時,地主
給予佃農之補償費以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
值作為計算準據,並就依此計算出之總價值給予佃農3分
之1即可,被告才會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簽訂系爭
終止協議書。被告係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訂後,經其他專
業人員告知,方知應以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
算準據,補償金至少應有1500餘萬元,非375萬元,是被
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因經原告及伊代書強調告知應
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誤以
為確應以該基礎為計算,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按法規
之適用範圍,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且經常見解不一,對法
律專業人士,已屬不易理解,對非專業法律人士,更難以
掌握,是誤認法規之適用範圍,致作成重要決定,且影響
權益者,應認為已非單純之動機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之
適用,以為救濟,此種錯誤即屬該條第1項所稱意思表示
內容錯誤或同條第2項所稱錯誤,表意人均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告因於95年、96年系爭土地公聽會之訊息,誤以
為欲終止系爭租約,即要以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作為計算佃農之補償費基礎,對於此
法律適用範圍之錯誤認知,且屬重要之爭點之錯誤,應屬
誤認法規之適用範圍,致作成重要決定,且影響權益者,
應認為已非單純之動機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是
被告以此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同意簽立系爭終
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為本件請
求,當屬無據。
(二)另原告乃趁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且誤認法規之適
用範圍,作成重要決定,同意原告以375萬元之補償費終
止系爭租約,原告因而獲有1125萬元之暴利,亦屬被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所為和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被告同意簽立系爭
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倘認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
示,原告應依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用印鑑章交付相關文件
時同時給付200萬元,是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已終止,則應補以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蓋因系爭土地約
於95、96年間為重劃公告,嗣於103年12月29日重劃完畢
,南屯區公所並就系爭租約逕為變更登記,且准由被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系爭土
地目前並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使用,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
費。本件亦屬平均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訂出租耕地經依
法編為建築用地者,是兩造經協議終止租約時當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費計算標準,原
告主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計算補償金,顯非合理,蓋
以本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訂之因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
為註銷其租約之情形不同,而係准由被告續訂租約6年,
自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以重劃計畫書公
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費之計算。若按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計算補償費,原告應給予
被告之補償費即約為1590萬3917元,蓋系爭土地面積663.
92平方公尺,104年租約終止當期當期公告現值為89,000
元/平方公尺,總價值即為5908萬8880元(89,000元×663
.92平方公尺=59,088,880元)。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文心分局於104年10月20日函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各為379萬2376元,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共為1
137萬7128元(3,792,376元×3=11,377,128元),故原
告應給予被告之補償費即約為1590萬3917元【(59,088,8
80-11,377,128)/3=15,903,917元】。被告協議時一直
誤解應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
之1作為計算佃農之補償費基礎,且認仍以林金生等人前
所為條件,因時間太久應加計利息,方有系爭終止協議書
之內容,被告未曾要求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為計算,
否則倘若被告曾提出最新公告現值且堅信應以該計算方式
為之,以兩者價差近4倍(即1590萬元÷411萬元),被告
豈有至愚而願與原告以上開411萬元協議終止之可能,是
被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情甚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乃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租佃關係,原告於
系爭終止協議書簽定前之協調過程中已表明將按96年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補償金,此為被告所接受,兩造方約定
於104年8月23日會同代書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原告
3人給付被告375萬元補償費,加計36萬元利息,合計給付
411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協議書簽署成立時給付6萬
元,被告並已收受,第2期於被告在向南屯區公所申請註
銷系爭租約文件上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時給付200
萬元,第3期於地政事務所完成塗銷系爭約註記後給付205
萬元,然被告其後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租約
註銷登記,被告卻一再推拖拒絕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終止協議
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當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訂,當屬被告自
願放棄耕作權之意,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非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情形,亦非原告單
方終止系爭租約,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等適用之餘地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
為(1)系爭終止協議書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款,抑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5款之情形?有無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2)本件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或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計算補償金?(3)被告主
張其為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簽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並
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系爭終止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4)被告抗辯上情倘無理由,則
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第73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撤銷被告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終止協議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據?(5)又倘認被告不得撤銷上開意思
表示,原告仍應依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給付200萬元,被告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五、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3分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終止
協議書乃兩造合意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系爭協
議書當屬有據,自非出租人之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應
符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
權之情形,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等情;然則,觀諸系爭終止協
議書所載內容,既無關乎任何係因被告積極表示不欲續行
承租系爭土地即其自願放棄耕作權之意旨所為協議之記載
,復原告前亦自承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兩造協商後本欲簽訂
協議,然期間兩造尚曾一度協商破裂,係經在場代書勸諭
後,被告另提出利息補償之要求,原告同意後,方得以簽
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原告
遽指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
承租人自願放棄耕作權之情形云云,已非有據。從而,原
告既屬未能舉證承租人即被告有何自願放棄耕作權之情,
則被告辯稱兩造進行協調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均非被
告有何自願放棄耕作權所致,係因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故,是應屬同條例第17條第1項5款之
情形,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已非無據。
(四)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約於95、96年間為重劃公告,嗣於10
3年12月29日重劃完畢,南屯區公所並就系爭租約逕為變
更登記,且准由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續訂租約6年,系爭土地目前並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04年10月20日函覆所有權人應負
擔之土地增值稅各為379萬2376元,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共為1137萬7128元(3,792,376元×3=11,377,128元
);又系爭土地面積663.92平方公尺,104年租約終止當
期當期公告現值為89,000元/平方公尺,總價值即為5908
萬8880元(89,000元×663.92平方公尺=59,088,880元)
,是本件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以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計算補償費,則原告應
給予被告之補償費約為1590萬3917元【(59,088,880-11
,377,128)/3=15,903,91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屯
區公所函、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及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
(五)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協議時一直誤解應按重劃計劃書公告
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作為計算佃農之補償費
基礎,且原告及伊代書亦堅指此計算方式為正確,其遂認
仍以林金生等人前所為條件,因時間太久應加計利息,經
原告同意後,方有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內容,其未曾要求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為計算,其前所為上開意思表示顯
有錯誤,尚無過失可言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指陳被
告前曾提出最新土地公告現值要求補償金應以最新公告現
值計算,因代書勸說及原告不同意,方同意改以加計利息
方式補償,並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並
無錯誤等語。惟則,原告就伊所指上情,固舉證人即在場
代書梁世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為憑;然而,
觀諸證人梁世欣既證稱:「(問:你說被告曾經要求按最
新的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金額,有無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76條?)沒有。他只說按最新的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
問:在雙方簽約當天被告有沒有表示照原來的條件是適用
法條錯誤?)沒有,我開宗明義有跟他說是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20條關於三七五租約的規定解決。(問:農業發展
條例的其他條文你都沒有談到?)是。(問:你有跟雙方
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的相關內容為何?)有,是雙方
既然有約定就依據這個條文規定。(問:簽約當天被告有
拿出最新的土地謄本,有表示要按最新公告現值計算,你
是否知道他為何那樣說?)每個人都是希望爭取對自己最
有利的東西。(問:被告在這樣說時,有無談到農業發展
條例有那些條文有相關的規定?)沒有說到。當事人兩造
對於法規認知的情形我無法了解。(問:當代書為他們處
理這件事情,是不是有義務就法規的規定做解釋,讓兩造
都清楚?)是,所以我援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說妳們是
來協商的,若不願協商,我就回去。(問:當天雙方有無
談到平均地權條例76與63條間的問題?)不記得。(問:
你有無跟他們說明?)沒有想到這個,我本於初衷基於協
商條件,要談也罷不談也罷。(問:你剛才說簽約時被告
有跟你提到按最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當時沒有聯想到
這是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的問題嗎?)沒有,我還是以當
初協調的初衷幫他們處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6至
88頁),足見被告與原告為上開協商時,確因就土地相關
法規具有較為專業知識之代書梁世欣數度表明本件應依重
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作為計算
佃農之補償費基礎,而經計算後當場告以補償金額為375
萬元,因被告認補償金額較少且時間已相隔甚久,希望可
補償物價波動等利息,經代書核算利息約為36萬元,並原
告同意載為補償金款項,被告方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甚明
。準此可見,倘若被告果曾提出最新公告現值且堅信應以
該計算方式為之方符於法規,且曾據此於協商時積極爭取
自己可獲償更高金額之權益,則以上開不同計算方式核算
被告得獲補償之金額價差近乎4倍(即1590萬元÷411萬元
)之譜為觀,若非被告因原告及代書等人上開所述且有上
開誤認法規適用範圍之情,自可不為同意簽約而令原告事
後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方式獲取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所定
之上開高額補償金,豈有反同意逕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而僅獲取少額加計利息36萬元,合計僅411萬元補償
金即願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餘地。
(六)按法律錯誤,是否為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客體,我國學說
多未論述,德國法則無一致見解,視個案具體情事,認定
係屬單純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或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而得撤銷。按法規之適用範圍,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且意見
不一,對法律專業者已屬不易理解,對非專業法律者尤難
以掌握。是誤認法規之適用範圍,致作成重要決定,且影
響權益者,應認為已非單純之動機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
規定之適用,以為救濟。至於此種錯誤,係屬本條第1項
所稱「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為同條第2項所稱「交易
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尚無必要嚴格區
分,蓋二者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表意人皆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見司法智識庫, 詹森林 教授撰寫)。次按「錯誤
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
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
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
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
而為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乃因不明瞭相關平均地權條例等法規就終止
耕地租約之補償金應如何計算,而與原告於協商時,依原
告及伊代書所表明之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3分之1作為計算佃農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則被告當屬因不知本件計算補償金應以終止租
約當期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誤為應以原告及
伊代書所陳上開計算方式為基準,而就可得獲取之佃農補
償金總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當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
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無疑。是以,被告事後方得知正
確之法律計算基準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系爭
終止協議書後,具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撤銷系爭終止協
議書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原告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經原告收受
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訴代稱104年11月4日所提民
事準備書狀係針對該答辯(一)狀為說明】,自已生合法
撤銷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書溯及失其效力至明
。準此,被告主張其若知依法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而系爭終止協議書僅以重劃計劃
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作為計算基準,
即無可能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名,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
,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等語,當屬可採。基上,被告主張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應屬有據,既經本院肯認如上,則被告另行主張
暴利行為或和解契約之撤銷或無效,當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書既已因被告為錯誤
意思表示之撤銷,而生合法撤銷之效力,亦即兩造間系爭終
止協議書已然溯及失其效力,則原告所提本件依系爭終止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南屯區公
所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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