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在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能於詐騙受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迴避員警之查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4月2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於93年8月18日12時許,丙○○接獲其信用卡帳單未繳之電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14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查察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幫台瑞電氣代工匯入款項之用,伊沒做代工之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筆記本放在機車置物箱,置物箱被撬壞而失竊云云。經查: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93年4月20日開戶,而被害人丙○
○於94年8月18日存入14983元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95年11月10日(95)華勢存字第0226號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及該行95年3月7日(95)華勢存字第0093號函附表開戶資料,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警卷第13-14頁、第8頁),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甚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3年4月20日開戶後,自93年5月起
至94年8月10日止,每月均有台瑞電氣轉帳存入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款項紀錄,此有上開往來明細表可參,核與被告所為:台瑞電氣係其代工之廠商,每月均會撥放代工款至該帳戶之供述相符。被告雖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4年8月10日代工款撥放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筆記本放在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而失竊云云置辯,惟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94年5月台瑞電氣轉帳存入款項後,每月均有多次以提款卡作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之交易紀錄,有附卷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顯見上開帳戶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帳戶,則被告竟需將提款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以防忘記,且適巧於台瑞電氣不再存入款項後即失竊,復於失竊後未報案處理,在在與事理有違,而啟人疑竇。
㈢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可參,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況且,被害人於94年8月18日轉帳存入14983元後,當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是被告係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蒐集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39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